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廖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福人街78巷口處,因過失與第三人 賴川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014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6萬7288元、塗裝3萬9939元及零件11萬078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2163元,加計工資6萬7288元及烤漆3萬9939元,總計金額為11萬939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萬8014元(其中工資9萬7288元、烤漆3萬9939元、零件11萬0787元),有理算作業支付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31-3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6日,使用時間為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6萬7288元、烤漆工資3萬9999元後,總額應為11萬9389元。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萬8014元與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1萬9389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89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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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87×0.369=40,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87-40,880=69,907

第2年折舊值69,907×0.369=25,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907-25,796=44,111

第3年折舊值44,111×0.369=16,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111-16,277=27,834

第4年折舊值27,834×0.369=10,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834-10,271=17,563

第4年10月折舊值17,563×0.369×(10/12)=5,401

第4年10月折舊後價值17,563-5,40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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