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3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浩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746元(計算式:96,671+75【詳附件】=96,74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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