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上訴人 賴韋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累犯加重並無最低限度之限制,如何加重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非必不能審視個案情節,而予寬免不為加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上訴人平日熱心公益,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收據、00縣私立00兒童之家領據可證明,上訴人非萬惡不赦之徒,另上訴人配偶已有身孕,亟需照顧關懷,被害人於本案僅受擦傷,嗣後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願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原審依累犯之例加重後酌減,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重,況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治之效,徒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易使上訴人於獄中沾染惡習,造成出獄後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之困難,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並積極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及已賠償損害,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表示願給予上訴人自新及酌減刑度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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