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朱自信
法定代理人 江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合格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及被告之備用廠商(民國99
年5月12日,前管理委員會會議備用第1順位),於100年3
月10日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廠商即益誌企業社因不服訴外人
即前主任委員 李錦政 要求改進缺失,竟要求與前管理委員
會終止契約,由於李錦政非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專業人員,
遂情商原告免費與益誌企業社等三方進行缺失檢查,並檢
查出20大項缺失,以利李錦政或前管理委員會掌握缺失,
要求益誌廠商修復後,再行付款或後續廠商順利接手處理
維修及保養。李錦政考量機械停車位設備不能由不合格廠
商維修保養,且為避免住戶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之權利受
損,甚至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危險等因素考量,經其內部
討論後,與原告於100年4月1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被告於100年5月1日自前管理委員
會交接後,多次要求原告降價,經原告以「我們服務品質
是紮紮實實的精緻保養,絕非只填工作單,出了責任不負
擔的廠商」為由予以婉拒;其後被告不知係為清算鬥爭前
管理委員會抑或圖利益誌廠商,竟於100年6月26日以(凱
江100)字第1000626001號函表示,依100年6月18日例行
會議決議辦理,聲明因前屆主任委員即李錦政未獲管理委
員會委員決議,故系爭契約自100年7月1日起無效,又於
同年6月3日要求更改契約內容,即要求降價或擴大維修責
任,原告未能接受等為由,自100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惟前屆主任委員即李錦政是否未獲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因而為無效?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若如被告所述,李錦政未獲管理委
員會委員決議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係歸責於被告之
瑕疵,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到
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即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合計9個月,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元,總
計59,850元(計算式:6,650×9=59850)。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前主任委員即李錦政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被告已與他人簽訂契約;雖李錦政與原告訂約時具主任
委員之身分,但李錦政並未告知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其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另被告認為當初原告與李錦政簽訂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太高,遂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協商不
成,被告遂於100年6月26日以(凱江100)字第1000626001
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主委李錦政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為
期1年;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以(凱江100)字第1000626001
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7月1日起無效,並收回機械停車
位升降設備之遙控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合約
書、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26日(凱江100)字
第10006260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前主任委員李錦政簽訂系爭契約
時,李錦政為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又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就
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定期保養工程為約定,屬社區共用部分
之維護事項,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契約內容既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且係李錦政在其有合法代理權期間
與原告所簽訂,李錦政自得對外代表被告,故系爭契約自屬
合法成立,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抗辯李錦政未告知
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縱然為真,
惟被告並未舉證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對主任
委員權限及其事務執行方法有何限制;況且,縱使管理委員
會對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有所限制,亦不得以此
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
第27條第3項參照),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更換
而喪失效力,合約屆滿雙方若無異議視同續約;如有違約,
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
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被告自
應依約履行,然被告卻以100年6月26日以(凱江100)字第
1000626001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7月1日起無效,顯係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自
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可知本件機械停車設備
定期保養工程約定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關
於保養價額為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5,770元及100
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每月6,650元;而被告表示自100年
7月1日起系爭契約無效,故核算違約金之月份應自100年7月
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合計共9個月,每月以6,650元計
算,共59,850元(計算式:6650×9=5985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日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