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二、一七00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之「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應更正為「依序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第七行之「交付予不明人士」,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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