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林練換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同小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並承當訴訟,此部分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詳下述,故以下不贅)上之擋土牆、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下稱系爭工作物)之起造人之一,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工作物之原始成分乃鋼筋、水泥及柏油等動產,因施作而附合於系爭土地,非暫時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又未具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足見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伊取得所有,難認為屬於他人所有。茲因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爰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排水溝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及一八點二七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道路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石砌駁坎七平方公尺、排水溝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及二零點九三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道路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為甲○○○所有;另以「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上開工作物非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為伊出資興建,即為伊所有。而上開車庫,為日後整體建築完工時之地下室車庫及儲藏室,具備固定性與繼續性,且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失其獨立性者,即成為獨立之定著物,縱未登記,亦得成為交易之客體,故非僅為土地之成分,而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得為交易客體之獨立定著物。至其餘工作物,為日後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所必須,更為日後建築房屋主體所必須之建築物,均具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者,屬獨立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排水溝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及一八點二七平方公尺、無頂蓋車庫預留孔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道路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石砌駁坎七平方公尺、排水溝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及二零點九三平方公尺、道路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為甲○○○所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廢棄第一審就甲○○○備位之訴聲明所為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另判決確認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及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
5、車庫6、車庫7、車庫8之車庫預留孔為甲○○○所有,係以:甲○○○主張系爭工作物已因附合於土地而為其所有,因上訴人辯稱係其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受取得,則甲○○○就系爭工作物權利歸屬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自有確認利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為甲○○○所有,而由證人 陳昭德 之證言可知,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為鋼筋混凝土、水泥、石塊等建料之組合,興建之作用係為整理、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便利排水,為土地所利用,足認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結合於土地,未有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使用目的,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自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甲○○○取得所有。又附圖所示「車庫」者,為鋼筋混凝土製,僅具有約略於孔穴之型態,與擋土牆相連垂直突出,建有平面上方水泥牆,無可供閉鎖或遮蔽之自動門或電動門,並未獨立於擋土牆之外,係併同擋土牆結合於土地,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之建物,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稱「車庫」者有間,不能認為係具有獨立性,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另附圖所示「無頂蓋車庫」部分,係與擋土牆相連垂直突出之水泥牆,無上方遮蔽之牆面,亦無可供閉鎖或遮蔽之自動門或電動門,乃與擋土牆具有相同強化山坡地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之性質,亦即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稱「車庫」者,仍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名為車庫或無頂蓋車庫者,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非定著物,應由甲○○○取得所有權。從而,甲○○○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為其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附圖車庫2至9為甲○○○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有理由時,即應於主文就無理由之先位之訴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如何准許之諭知,以明確賦與原告就敗訴之先位之訴、被告就敗訴之備位之訴,分別聲明不服之機會。另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審起訴,「先位之訴」聲明以:確認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排水溝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及一八點二七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道路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石砌駁坎七平方公尺、排水溝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及二零點九三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道路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為甲○○○所有;另以「備位之訴」聲明確認上開工作物非上訴人所有。就「先位之訴」聲明中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之車庫預留孔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第一審僅確認其中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無頂蓋車庫預留孔(即附圖所示「無頂蓋車庫」)係甲○○○所有,其餘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車庫2、3、4、9」),連同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車庫預留孔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車庫5、
6、7、8」)(下合稱「先位敗訴部分」),則均未准許甲○○○之請求。第一審判決主文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於主文為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之諭知,而甲○○○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對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仍請求判決,依上說明,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乃原審疏未注意闡明,令甲○○○補充或敘明,亦未待第一審就該脫漏之「先位敗訴部分」為補充判決,更未先廢棄「先位敗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逕於主文第二項為上開「先位敗訴部分」之勝訴諭知,已有未合。次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獨立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又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如附圖所示「車庫」(即有頂蓋車庫),既附著於系爭土地,為鋼筋混凝土製,係延續擋土牆而興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觀之卷附照片,該車庫固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之車庫有別,但既為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有其固定性、永久性,所費頗鉅,雖難謂係「房屋」或「一般社會觀念所認之車庫」,然能否謂在社會觀念上當然不具獨立供人停車、置物使用之經濟效益,尚非全然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附圖所示「車庫」2至9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卻未充分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甲○○○、乙○○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就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尚無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於不變期間列名乙○○為對造,此部分之上訴即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乃原審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法定抵押權、法定地上權與併付拍賣等規定所為主張,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