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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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下稱丙○○○)在原審以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丁○○、戊○○、乙○○、甲○○為對造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01地號(下稱系爭6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檔土牆29.05平方公尺、排水溝13.1平方公尺及18.27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
154.15平方公尺、道路461.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03地號(下稱系爭60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擋土牆141.08平方公尺、石砌駁坎7平方公尺、排水溝57.61平方公尺及
20.93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147.96平方公尺、道路1591.47平方公尺為丙○○○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工作物非幸林公司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2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原審雖判決丙○○○先位部分除上開附圖所示系爭601地號土地上車庫2至4及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暨系爭603地號土地上車庫5至車庫8之車庫(預留孔)外均勝訴,並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另於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丙○○○勝訴,即確認上開車庫非幸林公司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所有。惟原判決主文漏未就丙○○○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諭知駁回丙○○○該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2卷第558頁之判決主文),丙○○○於上訴後,對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即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後移由原審於民國98年6月8日就該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見本院重上更㈠92號卷第2頁至第3頁之補充判決正本)。又本院前審就幸林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戊○○提起上訴部分(即丙○○○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幸林公司敗訴之結果(至戊○○部分則改判丙○○○敗訴,丙○○○就此部分嗣未再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則均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就丙○○○先位聲明敗訴之上訴部分,則改判丙○○○勝訴(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3號卷第187頁正反面),惟僅幸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亦均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綜上,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兩造間就上開車庫2至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所有權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92號卷第50頁及第6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就上開車庫2至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有所有權,是各該車庫(預留孔)之所有權誰屬,即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丙○○○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上開車庫(預留孔)有所有權,並無不合。至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車庫(預留孔)非幸林公司所有,亦在排除幸林公司未來就上開車庫(預留孔)主張所有權之可能,以減少幸林公司以上開車庫(預留孔)所有權事宜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之危險,故仍應認與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相符。亦一併敘明。
二、丙○○○起訴主張:伊為系爭601地號及6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面積共計302.11平方公尺(系爭601地號上車庫預留孔面積147.96+系爭603地號上車庫預留孔面積154.15=302.11,下稱系爭車庫),並非已完成之定著物,故依附合之法則,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伊所有。伊復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人,自亦為該車庫之所有權人。幸林公司並非系爭車庫之出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得任何權利,故不得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爰先位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庫2至車庫9之系爭車庫為伊所有;備位部分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幸林公司則以:系爭車庫乃伊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權利,丙○○○僅為系爭車庫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名義上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又系爭車庫已具備繼續的附著於系爭601地號及603地號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為定著物,屬獨立之不動產,不會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故丙○○○亦不得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丙○○○此部分先位之訴敗訴,此部分備位之訴勝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先位之訴部分及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丙○○○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幸林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幸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丙○○○為系爭601地號及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車庫乃興建於上開土地之上,且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卷第396頁及第397頁),而系爭車庫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及第295頁至第296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至丙○○○主張系爭車庫並非獨立之定著物,依附合之法則,乃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其所有,以及其乃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人,當然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而幸林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自不得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情,則為幸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且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例如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又如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庫之興建本即供作停放車輛之功能,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庫之現狀乃已完成有頂蓋且四周除留出入口外均建有結構完整之鋼筋水泥牆面,顯足以遮風避雨,在客觀上已堪供作停放車輛使用,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477頁至第482頁),自堪認具有獨立之(停放車輛)經濟效用。故依上開說明,系爭車庫應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是丙○○○主張系爭車庫並非定著物,其得依依附合之法則,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即非有據。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庫雖係定著物,但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則關於其所有權之誰屬,依上開判決說明,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車庫之所有權。惟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列為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經查系爭車庫係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業經證人 陳昭德 建築師在原審到場證述:最初係福星建設公司要興建嘉華別墅群預售屋,後來無法興建,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續興建,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現場車庫,但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積欠新台幣(下同)2、3千萬元工程款無法支付,就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轉讓予幸林建設與同發建設,至於地主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並未實際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361頁至第3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並未包括地主丙○○○。丙○○○雖主張其為原始出資人,並陳稱伊為系爭車庫之雜項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一,且伊係地主,得依合建契約視為原始出資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昭德已證述地主丙○○○並未出資,僅出具土地使用意書而已,而丙○○○就此並不能提出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訂定之合建契約,以資證明合建契約有關於地主即為原始出資人或丙○○○如何出資之約定,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如何出資及出資金額若干以供興建系爭車庫之事實,則其主張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得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自難信取。至兩造所指之74使字第0050號雜項使用執照並無關於系爭車庫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卷第411頁至第412頁之使用執照及第1卷第29頁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已難據其上有列載丙○○○為起造人之一,即認定丙○○○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況使用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故丙○○○所為起造人即為原始出資人之主張,仍非可取。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幸林公司雖陳稱其已自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然為丙○○○所否認,並主張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所訂定之協議書並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繼受該委員會與地主間所訂合建契約中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故屬契約承擔,依上開判例說明,應得他方當事人即伊承認,但伊不承認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幸林公司及同發公司,故幸林公司不得對伊主張上開契約權利,即不得對伊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經查幸林公司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係經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代表 范修泉 所訂定之協議書,始受讓取得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卷第161頁之委託書、第162頁至第166頁之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協議書、第150頁至第155頁之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幸林公司協議書、第167頁至第168頁之幸林公司、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交割協議書、第169頁至第170頁之幸林公司出具1億0,981萬元代收代付款證明、及第171頁之嘉華協建委員會出具收受幸林公司給付總計2億7,924萬6,602元之收據)。又綜合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乃包括相關土地所有權之過戶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與地主間之一切權利之移轉,故其協議內容並非單純為系爭車庫權利之轉讓而已(見原審卷第1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及第162頁至第168頁),故應認其協議性質係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與地主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約定,從而,依上開判例說明,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承擔協議,自應得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即丙○○○之承認,否則不得對抗之。茲丙○○○已明白表示不承認彼等間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協議,則幸林公司自不得依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契約承擔協議,對丙○○○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丙○○○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並非有據,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又幸林公司既不得依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協議,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則丙○○○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幸林公司就系爭車庫無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幸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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