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再審被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業於民國99年2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故判決迄至目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