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一謂「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 劉興秀 係受有右上臂挫傷三處(一公分X0.五公分、一公分X0.五公分、0.五公分X0.五公分)、鼻挫傷(0.五公分X0.五公分)、頸部瘀傷(二0公分X一公分)等輕傷害,且其中水果刀劃傷之右上臂,亦僅有輕微之挫傷,再由卷附劉興秀右上臂受傷照片觀之,上開傷害亦僅傷及皮膚表層之淺處,且力道不重,並非由外而內猛力刺入,故應係被害人遭被告甲○拳打時之擦傷及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削擦所致。依被害人及證人 劉邦宣 等所述,被告雖於行兇時有口出殺死你之言詞,但觀乎被害人傷勢不重,且被告於遭被害人推出屋外後,僅毀損被害人機車擋風板、坐墊以洩憤,並未再有何殺人之舉動,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持刀揚稱要殺死被害人,乃係因衝突間出於威嚇被害人之言詞,尚不能逕以其言詞內容謂要殺死被害人,即推定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害人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亦非可採」。然查:證人 劉珈汶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警詢時證稱:「媽媽差不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左右就踹自動門進來,當時爸爸坐在椅子上,媽媽不知道怎麼一回事,就跟爸爸說你去死,媽媽就動手打爸爸的臉,接著用腳踹二下,爸爸沒有任何反應,一直坐在椅子上,媽媽就更生氣了,她就拿起藏在她背包裡面的菜刀要砍殺爸爸,爸爸看情況不對,就拿起他坐的椅子擋住媽媽砍過來的菜刀,才沒有被媽媽砍的很嚴重」;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爸爸看到媽媽拿刀要砍她,就隨手在客廳拿了一把椅子來抵擋她,媽媽還是拿著菜刀一直砍向爸爸,但都被爸爸用椅子擋到,但爸爸還是被媽媽劃傷右手臂一刀,媽媽一直砍不到爸爸,就轉去砍爸爸的摩托車……我在爸爸媽媽吵架的時候,就在家裡打電話叫警察趕快來」。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你媽媽來的經過情形?)她進來的時候我們在看電視,媽媽就踢我爸爸還有打爸爸,她就一直罵爸爸說:『你把我房子賣掉,害我現在沒有地方住,你沒事為何把房子賣掉』,然後她就一直打我爸爸,最後很生氣的時候我媽媽就把刀子從她的皮包拿出來,她砍我爸爸的手的時候,我弟弟嚇到,就跑過去把我媽媽推開,我媽媽是斜砍下去,本來要砍爸爸的脖子,鼻子也有被劃到,我爸爸就拿起他坐的椅子來擋住媽媽,後來還是被劃到右手臂兩刀,鼻子一刀,我看到有這三刀」、「(你媽媽砍妳爸爸的時候,她是否有說什麼?)她有說要殺死我爸爸」、「(妳記得她說要殺死你爸爸這句話說幾次?)分開來說共說了三次」、「(後來呢?)爸爸就拿椅子擋住,媽媽就砍不到爸爸了,但有砍到椅子,椅子還在家裡」、「(妳知道椅子有幾道刮痕?)大約有三條以上」、「(她砍不到之後呢?)她從自動門跑出去砍我爸爸的機車」、「(她為何會跑出去?)因為她砍不到爸爸,爸爸用椅子把她推出去」。而證人劉邦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爸爸坐在椅子上,媽媽不知怎麼樣,一進門就動手摑掌在爸爸臉上,接著又用手打他,腳踹他,爸爸都一直坐在椅子上,沒有還手打媽媽,任由媽媽無理的舉動,爸爸一直都沒有反應,媽媽就更生氣了,她就拿起藏在背包裡面的菜刀要砍殺爸爸,爸爸一看情形不對,就拿起坐的椅子馬上擋住媽媽的菜刀攻擊,才沒有被媽媽砍死,但是過程中還是不小心,被刀緣砍到,致輕微受傷」;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你媽回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媽媽進來之後,我媽就一直罵爸爸為何要把房子賣掉,然後媽媽就打爸爸一巴掌,媽媽就一直抓爸爸的衣領,媽媽一直打爸爸,然後爸爸就用椅子把媽媽推出去,爸爸就再換另一張椅子,因為之前的那張椅子被砍到,爸爸的右上臂也被砍一層皮,右上臂有流一點血……然後我媽媽又從外面衝進來要打爸爸,但是爸爸就把媽媽壓在地上,然後我姐姐就打電話給警察,打了三次警察來了之後,警察還走過頭,我跟姐姐就去找警察,那時候我爸媽還在打,我爸爸把我媽壓在地上」、「(你是否看到你媽媽拿刀要砍你爸爸,是從哪邊砍?)是朝頭砍,砍到右手臂」、「(就你看到的情形,你媽砍你爸爸的情形是否很用力在刺?)很用力」。劉興秀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從外面進來,不知何故,二話不說,就先對我摑掌,然後用手捶打我胸部,用腳踹我腿部,我都未還手,他愈打愈生氣,從他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拿出預藏菜刀,對我砍來,我發現情況不對,就拿起坐的椅子擋回去,之間不慎遭菜刀砍到手臂,他追砍我時,一直說要砍死我,叫我去死」、「(甲○拿刀子砍你時,你有沒有防衛?)有,我有拿椅子擋他,但還是被她砍傷手臂」;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在看電視,她進來自動門一踢,所以門就開了,她說:錢拿來,我說:拿什麼錢。她說房子被法院查封賣掉,我說:『妳沒地方住,可以回家住』她拳頭就來了,腳就踢了,然後她就拉我衣領這邊,然後我就坐在地下,我兒子就來救我,我兒子把我太太拉開,然後我太太就起來打我兒子一巴掌,我不理我太太,我太太就從她背包拿出刀子,往我喉嚨揮過去,我就閃開,但是還是被劃到右上臂。第二次她又揮過來的時候,我就把我坐的椅子拿起來,用椅子把她推到外面去,她就用刀子往我的機車猛砍」。依上述劉珈汶、劉邦宣、劉興秀所述情節,被告係因房子遭拍賣,憤而先以拳腳攻擊劉興秀,再以預藏水果刀用力砍向劉興秀,且揮砍之目標包括劉興秀之頭部、喉嚨(脖子),均屬人體要害部位,該部位如果遭砍中,劉興秀將有性命之虞,係因其及時以坐椅抵擋,並將被告推出屋外,始僅受到右上臂挫傷、鼻挫傷、頸部瘀傷之傷害,被告被推出屋外後,未必能順利再次加害劉興秀,始以毀損劉興秀之機車洩憤,參以被告數次出言要殺死劉興秀,衡情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徒以劉興秀傷害不重,且遭劉興秀推出屋外,僅毀損劉興秀機車擋風板、坐墊洩憤,並未再有何殺人舉動,而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其次,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之事實,理由亦記載劉興秀所指稱被告拿出刀子,向伊喉嚨方向揮砍等語,以及劉珈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被告以左、右揮砍之方式,用力砍殺劉興秀等語。則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一記載「被告徒手毆打劉興秀並接續持水果刀劃傷其右上臂一刀之犯罪事實,業據劉興秀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訴甚詳,另劉邦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拿出預藏在背包裡之菜刀(實為水果刀)砍殺劉興秀,劉興秀拿起坐椅抵擋,然右手臂仍被砍傷,當時被告叫劉興秀去死,後來被告又持刀砍破劉興秀所有之機車坐椅及擋風板,還不小心將自己的手砍傷等語;劉珈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對劉興秀摑臉、腳踢二下,劉興秀並未還手,被告見劉興秀無反應,隨即拿出預藏在背包裡之菜刀(實為水果刀),以左、右揮砍之方式,用力砍殺劉興秀,劉興秀拿起坐椅抵擋,右手臂仍被砍傷,隨後被告又持刀砍破劉興秀所有之輕型機車之坐椅、擋風板,並不小心將自己之手弄傷」等語。但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並未將劉興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筆錄、劉邦宣與劉珈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向被告、檢察官與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卻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㈢、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本件辯論後,審判長僅訊問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而未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合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持刀傷害劉興秀及主張係正當防衛,所辯各節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劉興秀受有上述右上臂挫傷三處、鼻挫傷、頸部瘀傷等輕傷害,其中水果刀劃傷之右上臂,亦僅有輕微挫傷,再由卷附劉興秀右上臂受傷照片觀之,上開傷害亦僅傷及皮膚表層之淺處,力道不重,並非由外而內猛力刺入,應係劉興秀遭被告拳打時之擦傷及遭被告持水果刀削擦所致。綜合劉興秀及證人所述,被告行兇時雖有口出殺死你之言詞,然劉興秀傷勢不重,且被告遭劉興秀推出屋外後,僅毀損劉興秀機車擋風板、坐墊以洩憤,並未再有何殺人舉動,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持刀揚稱要殺死劉興秀,乃係衝突間出於威嚇劉興秀之言詞,尚不能逕以其言詞內容謂要殺死劉興秀,即推定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劉興秀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亦非可採。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法條,論處被告傷害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就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否負殺人未遂之罪責,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劉興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筆錄及劉邦宣、劉珈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業經第一審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其審判筆錄可稽,其內容已為當事人所知悉,原審調查證據時,依其審判筆錄之記載,雖漏未記載再向當事人提示告以要旨之程序,但捨該部分之證據,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檢察官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判決,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之旨,雖於辯論終結後,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僅被告答稱:「希望判我輕一點」;審判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表示意見,其程序固有瑕疵,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毀損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