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親自至交通分隊報案,向警方報明自己姓名及車禍地點,且隨同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亦同受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本件被告、被害人均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輕重,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