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需用土地之原審共同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下稱后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申請徵收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三二之一二九地號、三○之九七地號、三○之九八地號土地(即重○○○鄉○○段○○○○號、六五○地號、六五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四八九六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七九二四二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嗣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委由后里鄉公所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后里鄉公所遺漏通知伊,致伊不知其事,而未受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僅將上開未發放之補償費存放於后里鄉公所帳戶,而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存法院保管專戶,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將該筆補償費存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國庫專戶保管,是以本件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且請求登記已逾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未依法完成徵收,竟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五○○○六七八五號函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后里鄉、管理人為后里鄉公所。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下稱后里鄉)及后里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后里鄉,管理人后里鄉公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則以:系爭徵收處分於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公告期滿三十日即已生效,上訴人有無受領該補償費,僅係行政機關與上訴人受領地價補償費有無消滅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已發生之效力,且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未領取補償費,顯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后里鄉之事由,系爭徵收處分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雖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然該條規定僅為任意之訓示規定,縱未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僅屬行政責任問題,況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仍屬存在,對於已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則以台中縣政府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更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本件土地徵收合法有效,並無徵收無效情事。台中縣后里鄉於徵收登記前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故台中縣政府依法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徵收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徵收土地曾經公告、補償費存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國庫專戶保管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后里鄉、管理人為后里鄉公所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或因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然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土地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后里鄉固自認因時間經過太久,當初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之雙掛號回執均已無法尋獲,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所示,台中縣政府業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七七府地權字第一○三三一九號、七七府地權字第二二八五五五號、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四五一二號函依補償清冊所載各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通知各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九、十日均得前住后里鄉公所青年育樂中心領取補償費。該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上訴人住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所載其住址均係台中縣○里鄉○○村○○路六之八號。上訴人自承該住址為其遠房親戚之住所,其實際自六十九年即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十六號,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實際住所地與土地登記簿不同,並未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上訴人姓名住所送達,已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嗣後並又再二次通知,上訴人因未住居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址而未能前往領取補償費,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觀上開補償清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經通知並已領取補償費,諒無獨漏上訴人之理。又本件徵收係發生於000年間,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故本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徵收時應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系爭補償費可言。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乃訓示規定,本件徵收既仍屬有效,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五○○○六七八五號函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后里鄉、管理人登記為后里鄉公所,即無違誤。本件台中縣政府函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后里鄉、管理人登記為后里鄉公所,核乃屬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即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該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法未合。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既仍屬有效,台中縣政府上開函囑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賠償或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一百六十萬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暨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前雖曾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台中縣政府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請求所有權回復事件及對后里鄉公所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事件,而均經駁回。惟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之駁回理由,係以上訴人所依據之請求權,為民事關係,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另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係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與其創設存在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時,自應以核准徵收之內政部為被告,上訴人卻以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被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非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機關、非地政機關,亦非登記機關等為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不及於系爭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或失其效力等實體上事由。是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應先行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乃逕行認定該核准徵收案並未失其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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