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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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自訴人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自訴人丁○○(歿)自訴人乙○○已更名為紀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三、查本件自訴人兼代表人丁○○業已於91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⑴就丁○○為法人代表人部分,因自訴人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停止營業,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在卷可按,自訴人公司已無法再推舉代表人承受訴訟,而屬無承受訴訟之人;⑵就自訴人丁○○部分,其繼承人即丁○○之配偶戊○○○,亦已於87年3月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按,另丁○○之子 湯文瑞 及丙○○二人經本院通知繼受訴訟,均逾期不為承受訴訟,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以原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丁○○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於97年12月18日,及98年1月15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亦已通知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