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均同小段)六百零一地號、六百零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車庫二至車庫九之車庫(預留孔,下稱系爭車庫),面積共計三百零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六百零一地號上車庫預留孔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六百零三地號上車庫預留孔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百零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並非已完成之定著物,故依附合之法則,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為伊所有;伊復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人而為所有人。對造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並非系爭車庫之出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得任何權利,故不得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車庫為伊所有;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幸林公司則以:系爭車庫乃伊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權利,甲○○○僅為系爭車庫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名義上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不得主張所有權;系爭車庫已具備繼續的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為定著物,屬獨立之不動產,非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故甲○○○亦不得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即當然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先位訴訟敗訴、幸林公司備位訴訟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無非以: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車庫乃興建於上開土地之上,且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勘驗屬實。甲○○○雖主張系爭車庫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而係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其所有,及其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人,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然為幸林公司所否認。兩造情詞各執。查:系爭車庫之興建本即供作停放車輛之功能,而系爭車庫之現狀乃已完成有頂蓋且四周除留出入口外均建有結構完整之鋼筋水泥牆面,顯足以遮風避雨,在客觀上已堪供作停放車輛使用,已經勘驗明確,堪認具有獨立之(停放車輛)經濟效用,應認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次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系爭車庫雖係定著物,但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則關於其所有權之誰屬,應由出資建築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車庫之所有權。查系爭車庫係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業經證人 陳昭德 建築師在第一審到場證述:最初係福星建設公司要興建嘉華別墅群預售屋,後來無法興建,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續興建,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現場車庫,但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積欠新台幣(下同)二、三千萬元工程款無法支付,就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轉讓予幸林建設(按即幸林公司)與同發建設(按即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至於地主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並未實際出資興建云云,堪認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並未包括地主甲○○○,地主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甲○○○復未能提出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訂定之合建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合建契約有關於地主即為原始出資人或甲○○○如何出資之約定之事實,則其主張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得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自難信取。又其援引之七四使字第○○五○號雜項使用執照並無關於系爭車庫之記載,不能以執照列載甲○○○為起造人之一,即認定甲○○○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況使用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其次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幸林公司雖辯稱:伊自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然查幸林公司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係經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代表 范修泉 所訂定之協議書,始受讓取得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同發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協議書、同發公司與幸林公司間協議書、以及幸林公司、同發公司、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交割協議書代收代付款證明、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出具之收據足據。綜合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乃包括相關土地所有權之過戶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與地主間之一切權利之移轉,故其協議內容並非單純為系爭車庫權利之轉讓而已,應認其協議性質係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與地主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約定,從而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承擔協議,自應得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即甲○○○之承認,否則不得對抗之。茲甲○○○已明白表示不承認彼等間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協議,則幸林公司自不得依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契約承擔協議,對甲○○○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主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他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之權利,固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但終不得率謂地主對該營建之物即不得主張權利。乃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查原審僅以證人即建築師陳昭德所為:地主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實際出資興建云云之證詞,即認為甲○○○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未進一步勾稽其所謂未實際出資之真義為何?是否以土地之使用或交換以代出資?何以以甲○○○為起造人之一?其是否有意使甲○○○便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車庫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即認甲○○○出資興建系爭車庫之主張為不可採,依上說明,顯悖於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於法自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查原審一方面於先位訴訟以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出資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合建之契約關係存在,而為甲○○○不利論斷之張本;復以地主即甲○○○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合建契約存在為前提,認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承擔協議,未得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即甲○○○之承認,並於備位訴訟為不利於幸林公司之論斷,其理由前後不免矛盾。本件甲○○○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合建事實如何,既尚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甲○○○對先位訴訟其敗訴判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甲○○○對先位訴訟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既應予廢棄發回,則該備位訴訟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幸林公司對備位訴訟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亦非無理由。末查系爭車庫未包括無頂蓋車庫預留孔部分,既為原審所認定,其面積自不包括該部分之面積二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且原判決就系爭車庫在六百零一地號、六百零三地號土地上之面積與第一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不符,其情究竟如何?自應調查清楚。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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