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東其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杜坤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機車被員警下壓而致車身裂開,令車牌與支架下掉約3、4公分,即認定係屬旋轉架之情形,原審認定事實僅憑指述及靜態照片,欠缺可證明違規事實之直接證據,依保障一般民眾角度關之,難以令人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經查:
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懸掛之角度、幅度,亦應使用路人得以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當位置,非謂僅懸掛於車輛後端即足,機車號牌本應固定平貼懸於機車後面,惟抗告人所有之G6L-016號機車號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被警查獲時並非固定平貼懸掛於擋泥板上,係另裝設鐵架懸掛(見卷附照片),又證人即取締警員甲○○於本院證述:
抗告人之車牌係鎖在托牌架上,查獲當時比較鬆,可以上下移動等語,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妄加誣攀之理,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所有之G6L-016號機車號牌顯非依指定位置懸掛,自難以本院履勘時號牌有鎖緊即認有照規定懸掛。參以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抗告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號牌,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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