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
上訴人 張楊 翡玉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 楊翡玉 起訴主張:㈠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01、60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且為附表一所示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之起造人之一,自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況且系爭工作物之原始成分乃鋼筋、水泥及柏油等動產,因施作而附合於系爭土地,非暫時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又未具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足見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即 張楊翡玉 取得所有,難認為屬於對造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所有。茲因幸林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練玉嫻、 蘇室定林燈燦林富惠 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爰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附表一所示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另以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工作物非幸林公司、練玉嫻、蘇室定、林燈燦、林富惠所有。
㈡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工作物
為張楊翡玉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作物(即附圖所示車庫預留孔2至9,下稱系爭車庫)部分,則於理由中認定非屬張楊翡玉所有,但主文則漏未諭示駁回張楊翡玉該部分之訴,嗣經補充判決諭示張楊翡玉其餘先位之訴駁回。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與練玉嫻、蘇室定、林燈燦、林富惠所有。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練玉嫻、林燈燦、林富惠則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為除蘇室定部分外張楊翡玉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並駁回幸林公司之上訴。幸林公司聲明不服(張楊翡玉則未就蘇室定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二次廢棄發回更審(歷審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坐落於系爭地段701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與車庫預留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為原審共同原告 張恒鴻 所有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㈠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車庫是否屬於張楊翡玉所有。㈡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車庫是否非屬幸林公司所有。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工作物均已經確認為張楊翡玉所有確定。爰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審補充判決關於駁回張楊翡玉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庫為張楊翡玉所有。備位聲明:如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幸林公司則以:幸林公司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權利,並就系爭車庫訂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獨立物權契約,並非契約承擔。又系爭車庫縱非幸林公司單獨所有,亦與訴外人同發公司所共有。
至於張楊翡玉僅為系爭車庫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名義上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自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庫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已達一定之經濟目的,自為定著物,屬獨立之不動產,與附合而成為土地成分之情形有別,故張楊翡玉亦未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幸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楊翡玉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先位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01、603地號土地為張楊翡玉所
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庫乃興建於上開土地之上,尚未依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
㈡附圖所示車庫2至9,其面積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㈢張楊翡玉於8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張楊翡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冠德公司興建高級集合住宅或別墅區房屋。
㈣因上開合建房屋契約無法履行,冠德公司對張楊翡玉起訴請
求返還保證金,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命張楊翡玉返還保證金確定。
㈤依系爭土地上雜項工程設計人 吳玉盛 建築師致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之申請函中所謂「本案部分之擋土牆配合設置停車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係指停車場擬配置於擋土牆內,亦即擬於擋土牆內預留車庫位置,並非於雜項工程階段已申請建造車庫。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庫,屬土地上之定著物即不動產?或僅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張楊翡玉是否因附合而取得其所有權?㈡備位之訴部分:張楊翡玉若未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則系爭車庫是否亦非屬幸林公司所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且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例如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又如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系爭車庫之興建本即供作停放車輛之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庫之現狀為已完成有頂蓋且四周除留出入口外均建有結構完整之鋼筋水泥牆面,顯足以遮風避雨,在客觀上已堪供作停放車輛使用,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7至482頁、本院卷第315至323頁),足證系爭車庫認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則依上說明,系爭車庫應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而非僅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主張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張楊翡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屬其土地重要成分而為其所有,即屬無據。原審補充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核無違誤。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系爭車庫為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並非僅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張楊翡玉無從因附合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有如前述。幸林公司雖辯稱系爭車庫既非屬張楊翡玉所有,則其即無提起確認非屬伊公司所有之確認利益云云。惟幸林公司既辯稱已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張楊翡玉主張其若得以確認幸林公司對系爭車庫並無所有權,其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受幸林公司主張權利之干擾,亦即得以除去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
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如契約復約定雙方各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係建築商承攬興建土地所有人分得之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張楊翡玉於68年1月8日與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星公司)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張楊翡玉提供土地與福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福星公司負責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造執照申請及使用執照之領取與全部工程費用;就建築許可圖面內指定張楊翡玉取得部分用張楊翡玉名義,指定福星公司取得部分則用福星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福星公司應將所建房屋之45%分配予張楊翡玉;福星公司領取張楊翡玉房屋之使用執照完成時,張楊翡玉之土地應按房屋分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福星公司指定之人,有該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惟訴外人福星公司雖以「嘉華別墅群」之名將預售屋銷售
一空,但卻僅完成部分整地工程,而該公司所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復因逾期而失效。故張楊翡玉另與訴外人 羅澍 等八人即預售屋之買受人於71年9月24日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契約書所示,張楊翡玉與羅澍等八人約定,由張楊翡玉提供土地與羅澍等八人合作興建房屋,羅澍等八人則負責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造執照申請及使用執照之領取等事項;就建築許可圖面內指定張楊翡玉取得部分,用張楊翡玉或其指定人之名義,指定羅澍等八人取得部分,則用羅澍等八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羅澍等八人應將張楊翡玉應分得之房屋,按實際發包興建之建築工程費計算並給付張楊翡玉;張楊翡玉應於二樓洋房之一樓樓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並應按房屋分配之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澍等八人或其指定之人。則據此足證張楊翡玉依約僅得請求給付相當於應分得房屋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給付房屋;且張楊翡玉尚應將羅澍等八人分得房屋所屬基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澍等八人,故張楊翡玉與羅澍等八人就該項合建契約之性質即為買賣關係。
⒌嗣後訴外人羅澍等八人委任訴外人吳玉盛建築師事務所請
領雜項執照,並委任訴外人勇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工作物工程,於72年8月8日開工,於73年11月15日完工,74年1月10日以訴外人 范修泉 等27名為起造人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張楊翡玉復於74年7月29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范修泉,惟上開雜項使用執照於75年間亦因逾期而失效,有張楊翡玉提出之系爭合建經過情形表、雜項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90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勇洲公司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物後,衡情即應由定作人即羅澍等八人原始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惟羅澍等八人既尚未申請房屋建造執照,亦未開始興建房屋,且張楊翡玉與訴外人 張昭雄 等人復於75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羅澍等八人表示,依張楊翡玉與羅澍等八人所訂立之上開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羅澍等八人無故停工逾60日者,上開契約即視為自動失效,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而該契約確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即停工逾期)而消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羅澍等八人既未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之買賣關係,張楊翡玉自亦無從依該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亦即該等車庫仍為羅澍等八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⒍又張楊翡玉復於77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發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張楊翡玉提供土地與同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同發公司負責工程設計、申請各項執照、技術、材料、工資以及一切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有關費用;並按雙方應分配房屋,以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張楊翡玉應於合建房屋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等相關證件交由雙方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同發公司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張楊翡玉應於合建房屋結構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各項證件,交由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又張楊翡玉與同發公司所訂立上開契約書第3條雖復約定
:「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原與羅澍等八人;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及營造廠等之間所應解決事項,統由乙方(即同發公司)負責解決,與甲方(即張楊翡玉)無關。惟甲方前收羅澍等八人所付合建保證金,甲乙雙方應各負擔50%,並於領得建造執照七日內退還之。」且訴外人范修泉等九人業於7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同發公司訂立協議書,以解決范修泉等九人原先經營之嘉華別墅群等相關事項,亦有該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惟縱認同發公司因此向羅澍等八人受讓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車庫尚未為保存登記,故其所有權仍為羅澍等八人所有,同發公司無從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
⒏從而幸林公司雖辯稱:訴外人福星公司將所有整地工程及
相關權利拋棄予預售屋買受人即訴外人羅澍、范修泉等118人,羅澍等人並組成「木柵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且范修泉等九人並代理嘉華協建委員會與訴外人同發公司於76年6月11日訂立協議書,以解決嘉華別墅群興建事項。而同發公司復與幸林公司於77年8月8日訂立協議書,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財務糾紛,且同發公司、幸林公司與范修泉復於77年8月30日簽訂交割筆錄,由幸林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交付票據予同發公司,同發公司亦將上開協議書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幸林公司,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則拋棄先前與地主及所承受之一切權利,故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業已將附表所示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幸林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經過情形表、協議書與交割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4至137、213至214頁)。惟系爭車庫尚未為保存登記,無從移轉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故現仍為羅澍等八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幸林公司縱使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未取得其所有權。是張楊翡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楊翡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庫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幸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及補充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楊翡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工作物位置、名稱與面積┌──┬─────────┬──────────┬────────┐│編號│坐落土地│工作物名稱│面積(平方公尺)│├──┼─────────┼──────────┼────────┤│1│台北市○○區○○段│檔土牆│29.05│││二小段601地號│││├──┼─────────┼──────────┼────────┤│2│同上│排水溝│13.1│├──┼─────────┼──────────┼────────┤│3│同上│排水溝│18.27│├──┼─────────┼──────────┼────────┤│4│同上│無頂蓋車庫預留孔│22.96│├──┼─────────┼──────────┼────────┤│5│同上│道路│461.3│├──┼─────────┼──────────┼────────┤│6│台北市○○區○○段│擋土牆│141.08│││二小段603地號│││├──┼─────────┼──────────┼────────┤│7│同上│石砌駁坎│7│├──┼─────────┼──────────┼────────┤│8│同上│排水溝│57.61│├──┼─────────┼──────────┼────────┤│9│同上│排水溝│20.93│├──┼─────────┼──────────┼────────┤│10│同上│道路│1591.47│├──┼─────────┼──────────┼────────┤│11│台北市○○區○○段│車庫預留孔即附圖所示│131.9│││二小段601地號│車庫2、3、4、9││├──┼─────────┼──────────┼────────┤│12│台北市○○區○○段│車庫預留孔即附圖所示│147.96│││二小段603地號│車庫5、6、7、8││└──┴─────────┴──────────┴────────┘附表二:本件張楊翡玉與幸林公司間歷審判決情形┌─┬──────┬────────────┬─────────────┐│編││甲│乙││號│├────────────┼─────────────┤│││先位之訴部分│備位之訴部分│├─┼──────┼────────────┼─────────────┤│一│張楊翡玉於原│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審訴之聲明│示之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之工作物非幸林公司所有。│├─┼──────┼────────────┼─────────────┤│二│原判決結果│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無庸 審酌)││││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認定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確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工作物並非張楊翡玉所有。│作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本院前審第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無庸審酌)││三│次判決結果│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最高法院第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無庸審酌)││四│次發回結果│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並│││││駁回幸林公司之上訴確定。││││├────────────┴─────────────┤│││廢棄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作││││物為張楊翡玉所有」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一審判│認定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確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五│決結果│工作物並非張楊翡玉所有。│作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最高法院第二│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全部發回本院審理。││六│次發回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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