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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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民國98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尿液檢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一般尿液經送驗之所以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並不全然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坊間一般如因感染疾病、多人在密室如其中有一人施用毒品因房間空氣受污染,甚或承辦之警員於採驗尿液時未能詳細區隔以致於採集之尿液因混合而遭污染致影響其他人所採集的尿液,實在所難免。㈡抗告人將住處房間分租與女友 張麗冠 ,因張麗冠長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影響整個房間及鄰近房間均受污染,以至於在鄰近房間及同一房間內活動之人員均受感染,抗告人與張麗冠係親密的暱友關係,因此於張麗冠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如同處一密閉房間而遭受感染,當在所難免。㈢原審裁定未能審酌及此,遽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顯嫌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雖具狀辯稱係因女友張麗冠在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其誤吸二手煙,因而致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云云資以抗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29日
(壹)發技㈠字第682號函附於本案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第7-8頁參照),是除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二手煙氣,其尿液中始可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此情若係真實,抗告人此時既明知女友張麗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故與其同處密閉房間而施用其所吐出之二手煙霧,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當亦應認已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抗告人辯稱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符合該規定,法院即應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並無審酌之餘地,是原裁定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抗告,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