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本案不宜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因,並非抗告人或其配偶與家人等不願繳納罰金所致,故抗告人在守法且態度良好下,需受另種較原判決為重之不公平待遇,即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之家庭經濟難以維持,進而恐有家園破碎之虞,是以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應予撤銷,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自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易科罰金雖以准為原則,但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仍得不准易科罰金,殆無疑義。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民國89、96、96、97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減刑減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甫於97年2月18日就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7月初某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數年間屢為相同之犯罪,經執行復再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對抗告人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準此,檢察官認本件執行,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之家庭經濟難以維持,進而恐有家園破碎之虞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況受刑人前曾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於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復再違反電信法,已如前述,難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檢察官據此認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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