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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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銘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二、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銘偉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一百七十二點二公里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舉發,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重新考領。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並未對本人實施酒測或抽血檢查,並無證據可證明本人有酒後駕車,單憑警察之個人主觀意識,即判定本人酒後駕車,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無積極證據,即不能認定有罪」。且本人積極要求進行酒測,確遭臨檢人員直接口頭拒絕,本人並無逃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過程錄音光碟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遭舉發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員警對異議人進行攔檢時,係因發現車內有明顯酒味,並且異議人自承有飲酒之行為,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一○○年十月十九日公警七交字第一000七七一一七七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是客觀上員警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法自可要求異議人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又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後之情形),此有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異議人漱口後,多次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數度告以不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而自員警開始錄音,至員警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為由開單告發為止,歷時至少有十五分鐘以上,其間當員警多次要求其受測時,異議人或以言語拖延、或以抽煙、吃東西等消極不配合之舉動加以推托,致前開測試無法實施,堪認其並無接受酒測之真意,而屬明顯有意藉故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雖異議人於本院辯稱:「警察後面說沒有人十幾分鐘還不測,我當時說我不是不測,我只是等一下再測」、「我最後要測的時候,他們就不讓我測了」等語,惟按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則本件異議人在警員多次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其仍消極不配合酒測,經警員告知異議人要開單了,斯時舉發程序即已完成,雖事後異議人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然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稍遞減,且當時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執勤員警並未接異議人之要求,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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