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文 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丁字第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文昱 (以下稱聲明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因而就該先行確定部分予以執行,雖非無據。惟聲明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宣告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向所屬管轄法院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待法院裁定後發執行指揮書,始謂適法。本件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為易科罰折算標準之裁定,即逕行執行,尚有不當;又有期徒刑為自由刑,應受憲法之保障,受刑人應有權選擇執行之方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重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丁字第1622號),其餘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於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00號分案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人所犯竊盜罪,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等罪併合處罰,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之主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逾有期徒刑5年,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為易科罰折算標準之裁定,即予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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