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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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李美瑤
邱心儀 曾婉菁 相對人 陳盛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39,816,733元(李美瑤31,131,103元、邱心儀4,196,729元、曾婉菁4,488,9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16,733元,原審逕以相對人可得分配金額8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違法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第24所示曾婉菁借款5,358,264元、次序第25所示李美瑤借款37,160,245元、次序第26所示邱心儀借款5,009,507元等三筆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用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前開分配表,並表明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8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100年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參與分配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原審100年度補字第438號事件影印卷第17-20頁),參以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前開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債權人陳盛鐘於100年2月23日參與分配,惟本件係於100年2月17日拍定,故其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分配餘額受清償,又本件無餘額,故其債權、執行費不予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相對人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縱獲得勝訴判決,其得增加之分配額亦僅為聲請參與分配之80萬元而已,並非相對人主張應刪除之前開三筆債權均應分配予相對人。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主張上開分配表應予刪除之附表1,次序第24、第25、第26三筆債權合計金額39,816,7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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