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煥熾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振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5時5分許,由其負責人洪煥熾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塗抹污損牌號,使其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TDW-427號車牌已使用十多年以上,為自然風化或監理單位製作之問題,並非故意塗抹污損,舉發員警執法過當,硬指為故意行為,為此請求調查該車牌之製作是否偷工減料,不能因監理單位製作不良,即要裁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3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併列以觀,並由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100年11月1日15時5分許,
由其負責人洪煥熾騎乘,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認為該「TDW-42
7」牌照之英文及數字部分污損不清,惟「台灣省」字樣清晰可辨,遂以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號,使其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情節,而予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1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000295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採證相片所示,上開機車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即
「TDW-427」字樣之顏色均已掉漆、褪色,是該號牌若以靜態近距離拍攝固尚仍可辨識,惟若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於日射反光嚴重或夜間照明較為不足之際,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數字及字母部分將無法清楚辨認,足見該牌照確實已達難以辨認,而有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㈢惟查,上開機車係於84年7月出廠,並於84年11月15日領取
牌照,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檢視前揭採證相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牌照可知,上開機車後方車牌確已老舊,則該號牌上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原有白漆脫落之原因,除有因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縱牌照上之「台灣省」字樣相較於英文及數字部分為清晰,然此亦有因監理機關委外製牌技術之不足或因自然力、外力等原因形成之可能,自尚難僅因上開車輛號牌之號碼及英文有油漆脫落致無法辨認號牌之情形,即認定受處分人必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造成,自難遽認本件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號牌上英文及數字之字體部分之白色漆面確有脫落現象而有字跡模糊之情形,且受處分人復亦自承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已自然脫漆等語,是雖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既知牌照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其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故意塗抹污損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