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沅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沅靈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前開條文第二款所列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