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8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695真實.
B686真實.法定代理人B695M真.
B695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9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B68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二人為姊妹,受安置人B695因疑似遭生母B695M及事實上生父(法律上推定為第三人之子女)友人不當碰觸私密部位,受安置人B686尚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7月3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受安置人生父母已分居,均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47及22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B69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其事實上生父及生母之友人不當對待,受安置人B686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是受安置人均顯未受適當之照顧,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足憑。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與生母已分居多年未連絡,受安置人生母為遊民,平時在臺中公園一帶活動,並有酗酒習慣。⒉受安置人原與事實上生父同住,但受安置人B695國小畢業後,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至大陸生活,將受安置人交由生母照顧,但生母照顧不久即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受安置人B695自99年7月起迄至100年6月30日止約每2至3天遭上開友人不當對待。⒊聲請人社工於100年7月7日至受安置人生母當時簽約租屋處關心,觀察屋內僅雙人床與電視及電視櫃,無其他家具,洗澡與廁所(無門)的空間分別獨立在外,環境簡陋,且該住處僅租一個月即無力續租,100年10月7日受安置人與生母會面,生母仍居無定所,工作不定,受安置人要求生母穩定其自身生活,表示不欲與生母共同生活。⒋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目前未就業,靠過去積蓄過活,經濟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自小與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共同生活,情感連結強,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00年12月2日,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之妻已從大陸來台生活,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希望與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共同生活,但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目前無照顧受安置人想法,且每年有半年赴大陸打算,且受安置人事實上生父在法律上與受安置人姊妹無親屬關係,評估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⒌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自小未有扶養受安置人之事實,受安置人生母為本市遊民,且有酗酒問題,生活混亂狀況不穩定,不適合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受安置人尚年幼,目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在安全及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建議長期安置受安置人以利其身心發展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695因遭其事實上生父及生母友人上開不當對待,使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且身心受創,需要適當之輔導及照顧,受安置人B686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生母及事實上生父顯然無法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養育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自小未扶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無法妥善照顧受安置人,渠等似均不適任受安置人親權人之情形,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自得對受安置人之父母進行評估,並斟酌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渠等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