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榮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春榮(下稱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6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悛悔等情,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法務部以
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函送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9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9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法務部以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函送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前來。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資料,認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