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銘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銘偉(以下稱抗告人)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抗告人當時不知所措,且抗告人曾因車禍及腦膜炎,而造成精神疾病,抗告人於壓力大、緊張或吵、忙時,會情緒失控,腦筋空白,所以要求員警讓抗告人緩衝一下,以緩和情緒,然當時員警疾言厲色斥責,且由2位員警增加到10位員警,嚇哭襁褓2幼兒,抗告人更為著急,於上車吃點心緩和心情後15分鐘,前後過程約20分鐘之時間,員警於口頭勸導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認定抗告人消極不作為,而開酒後拒測的紅單,不接受抗告人酒測之要求,恐有誤會,抗告人並未直接拒絕酒測,亦無拒絕警員執行酒測之意圖,且抗告人未喝酒,故未簽名,請體諒抗告人身體狀況及家境清寒,且未逃避而留在現場要求酒測,但為員警拒絕,准予撤銷罰單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QP-3501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72.2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駕駛人消極不配合測試、錄影存證》」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於100年10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0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177號函影本、100年11月9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070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錄音光碟譯文、取締過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9至23頁、證物袋)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直接拒絕接受酒測,乃藉吃點心等
方式緩和情緒,前後過程約20分鐘,警方因而開單,嗣後並拒絕抗告人接受酒測之要求,抗告人未喝酒云云,惟員警對抗告人進行攔檢時,因發現車內有明顯酒味,且抗告人自承有飲酒之行為,遂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0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177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是客觀上員警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抗告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可要求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又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後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抗告人漱口後,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數度告以不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而自員警開始錄音,至員警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為由開單告發為止,歷時至少有15分鐘以上,其間員警曾多次要求抗告人受測,抗告人或以言語拖延、或以抽煙、吃東西等消極不配合之舉動加以推托,致前開測試無法實施,堪認其並無接受酒測之真意,而屬明顯有意藉故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辯稱:「警察後面說沒有人10幾分鐘還不測,我當時說我不是不測,只是要等一下再測」、「我最後要測的時候,他們就不讓我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按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而本件抗告人經警員多次要求配合酒測,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嗣警員告知抗告人要開單了,斯時舉發程序即已完成,雖事後抗告人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然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執勤員警未接受抗告人接受酒測之要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予採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