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黃鴻文 相對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裁定,係依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之聲請,於100年7月22日裁定命假扣押之債權人即抗告人黃鴻文應於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
二、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須具備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格始能擔任。
三、經查:本件黃鴻儒雖以丞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限期起訴之聲請,然黃鴻儒業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其父母即訴外人 黃憲渥黃游束書 立「股權讓與同意書」並約定黃鴻儒將所有之公司股權讓與予黃憲渥,且由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丞盈公司即於98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申請改推黃憲渥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6月25日函准登記。雖黃鴻儒其後又於98年10月8日再簽立股東同意書改推其本人為董事,並經經濟部98年10月14日函准登記在案,然業經黃憲渥以:黃鴻儒已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之公司股權讓與予黃憲渥,即已喪失股東之身分,依法不得為丞盈公司之董事,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縱黃憲渥與黃鴻儒間之股權讓與尚未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股權移轉之效力,對黃鴻儒另訴請求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6號及本院99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現由黃鴻儒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依此可知黃鴻儒是否具備丞盈公司董事之身分,得否代表公司,仍有爭議且涉訟中。
四、經查,本件黃鴻儒是否為丞盈公司之董事,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涉及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及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就黃鴻儒是否有代表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否有欠缺未予調查審認,即准為本件限期起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黃鴻儒是否為丞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是否得為公司代表人,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審認,核屬有據。依此,本件抗告人就黃鴻儒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既有爭執,自有由原審依職權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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