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庚申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庚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庚申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0000000000A因業務往來而相識,潘庚申經常前往A女位在臺中市○○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與0000000000A商談生意事宜。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趁100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A女之上開住所找0000000000A洽商之際,見A女與胞妹0000000000B、0000000000C在門外放煙火,而萌生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A女誘騙至A女住處旁邊之通道後,以幫A女檢查身體為由,將A女所穿著之長褲拉開,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陰道口(並未插入),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旋因A女甚感不適,奮力拉開潘庚申之手並逃離該處,0000000000A察覺異狀,經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及證人A女之妹妹2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庚申就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撫摸陰道口(並未插入)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0000000000A、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C於警詢、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3-31、35-4
3、47-51頁,偵卷第23-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8張、真實年籍對照表、○○○○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第000000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73頁,偵卷第59-63頁、證物袋),堪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女子,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應堪認定。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撫摸其陰道口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身為長者竟不思照護年僅10歲之幼女,猶利用其單純、善良之心理予以強制猥褻,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對於被害人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不長,非屬計畫性之犯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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