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鄭聯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沙簡字第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所有坐落於重測後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政府實施土地重測,自北側向南擠壓造成包括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二三八等筆土地均向南位移至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其南北寬度較重測前明顯縮減有半,才有前述各筆土地互相侵占之情形,相關土地測量、鑑界或土地糾紛,應以舊地籍圖為依據丈量,重測時其因未接獲通知亦未配合指界,不知該界址有位移情形。
(二)同地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在重測前是一條使用相當久遠之灌溉水圳,目前仍使用中,為何重測後地目卻變更為「道」,且縱使該土地重測前屬未登記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為奉化段、德化段之段界調整,該土地重測後有所不同能否謂係因原地籍圖謬誤所致應有疑問,此是否與該地寬度縮減有關。
(三)上訴人在六十三元月間興建時即曾告知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其是依原有土塊厝基石以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並於同年六月完工,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迄今才起訴即有未合,況於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大伯 陳境 所告訴上訴人竊占等罪嫌,亦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該房屋係以鋼筋混凝土興建,若僅因越界約三坪土地即拆屋,將影響房子鋼筋等結構安全,且最近地震頻仍亦有因拆除部分發生房屋倒塌之可能,將使上訴人沒有辦法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地籍圖謄本、略圖、申請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書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書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查同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南北寬度為何等資料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原本由十人共有,舊地號為台中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該土地面積已明顯較為減縮,向地政單位反映均稱以重測後面積與界址確認為標準地籍圖,所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減少面積,附近多筆土地均是如此,當初大家均同意以重測後面積為準,足見上訴人越界並非因與上訴人所有第二三二地號土地間界址因重測而發生位移所致;且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或土地管理人,建屋時根本無法申請其鑑定土地界址,其係自劃界址卻強辯土地位移;再重測前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並非舊牆壁,真正界址為何並不清楚。
(二)上訴人越界佔用部分是六十五年間所增建,當時沒有作測量,其並不清楚,但亦為地號第二三一之八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有提出異議,迄本件起訴前一直均與上訴人講,因八十七年六月上訴人仍強佔使用且繼續加蓋,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後才起訴;又上訴人須拆除之部分只是後來增建之房屋突出物,即使拆除並無影響房屋結構問題,且若不加以拆除,其所有土地該處界線將發生不規則情形,均會對在其上興建房屋或為其他利用造成不利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人持分明細表、水利地暨私有地交換照准書、保管金協議書、重測後分割協議書、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二三一之九(甲)部分、面積0‧00一0九六公頃者,上訴人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卻將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越界建築,無權占有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該部分又係被上訴人所增建,拆除並無礙於房屋結構安全,之前被上訴人越界與否因未鑑界,並非很清楚,但當初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曾提出異議並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惟遭敗訴判決,且該越界部分已導致其該處可建築者界線不完整,對其利用該土地妨害甚大,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部分房屋並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則以該處附近土地因重測結果未依據舊地籍圖而發生錯誤,導致附近土地南北寬度縮減,造成其與上訴人間原界址位移,重測當時其未接獲通知又未到場指界,才有重測結果認其越界建築之情形,況當初興建房屋係按照原有土塊厝基石所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卻均未表示異議,且拆除該部分將對其所有房屋結構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二三一之九(甲)部分、面積0‧00一0九六公頃者為其所有,及該部分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坐落基地為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稱因八十七年一月間重測時其未到場指界,該重測後界址之認定有錯誤,才導致鑑測結果認其房屋逾越界址,是該界址錯誤,並非其越界建築等語,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下方同段第二四一地號重測前、後就南北寬度明顯縮減,推測應係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上方包括前述被上訴所有土地及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在內之界址均有往南位移之現象,此往南位移現象應是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然查:
(一)就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何以發生重測前後南北寬度不符一節,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稱重測當時即依據行為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可靠界址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不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足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書函內容,並已說明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乃未登記土地,因該土地原地籍圖即有誤謬,才發生重測後南北寬度與重測前不同情形,均非謂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南北寬度不符之原因是位在該土地北方之土地(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界址均往南位移所致。
(二)又以,縱使依上訴人所稱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南北寬度縮減係因重測錯誤致南北界址變動,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北寬度縮減處係北方或南方界址移動者已有不明;再者,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北方界址往南位移之原因,觀諸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距離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第二三八、二三九等筆土地,若因之逕行推測位於該土地北方之界址必皆有位移情形,亦屬妄斷,遑論就土地界址之測量因測量技術之進步或舊地籍圖資料保存方式造成紙張伸縮等有謬誤之虞,原即不以舊地籍圖為唯一依據;是均難僅憑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南北寬度有不同一事,即足以說明原審鑑測結果所憑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何錯誤可言。
(三)況且,上訴人所辯稱越界是因重測後界址變動所致,其係依原土塊厝基石興建該房屋,依重測前界址實無越界一節,業據原審指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準進行測量,結果仍認上訴人所有房屋有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情形,有卷附標示土地為台中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者可佐,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重測後面積且尚有減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後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供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益見上訴人之房屋無論依新舊地籍圖認定均屬越界建築,其徒憑係照原有土塊厝基石興建而否認越界,或謂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即以該土塊厝基石為準云云,均無足採;是如前述,原審鑑測結果所依憑之重測後地籍圖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情形,其仍執陳詞稱該鑑測結果有誤,即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僅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時,始有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限制,且異議為保存權利之行為,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只須一共有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即屬合法。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依原有土塊厝基石興建該房屋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迄六十五年間其再建造該房屋後半段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大伯陳境始提出異議,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六十三年、六十五年興建房屋當時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知情一節,被上訴人則稱興建當時並沒有作測量,其並不清楚,均是訴外人即其大伯陳境與上訴人洽談等語,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記載上訴人及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曾前往測量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清煙 均陳稱:就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界址雖曾鑑界,但因雙方當事人激烈爭執致測量工作無法進行,該次測量並無結果等情,當時未曾有鑑界確定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等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越界建築當時是否係知情卻未提出異議,已有可疑;況且,前述被上訴人之大伯陳境在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上訴人興建該房屋當時,亦為系爭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可參,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境既曾告訴上訴人所興建房屋有竊佔系爭土地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援用而非惟難認其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前開訴外人陳境告訴上訴人竊佔罪嫌復經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仍未就上訴人房屋是否越界建築一事為調查論斷,則迄八十七年六月間被上訴人聲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前,亦難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已得知上訴人越界建築卻仍未即時提出異議。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亦無足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雖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明文,但該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雖又以該房屋越界部分經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已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該房屋臨接處界限不平整、南北寬度更形縮減之情形,被上訴人謂該越界建築將造成其將來欲供建築房屋時因寬度縮減,且該部分得建築處非直線形狀而難以利用,並非無據,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提出說明略圖中,該房屋水泥灌漿牆壁並不在拆除範圍,縱使須拆除水泥牆壁,亦難認已無其他施工方法足以支撐而有何拆除該越界部分將致該房屋主結構受損者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拆除有何足以影響上訴人所有該建物主結構之情形,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而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履勘現場,就履勘現場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未見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已毋庸調查或審酌;另其聲請函查關於上開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南北寬度若干、重測時依據之可靠界址點為何部分,如前述,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南北寬度如何不同一事,並不足以說明原審鑑測結果所憑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何錯誤,本院亦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二三一之九(甲)部分、面積0‧00一0九六公頃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