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三0
二八、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徒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應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八卦山脈一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查:一般施打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早經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80)鑑驗字第一四七六號函釋甚明。而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雖由彰化縣衛生局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惟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之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採驗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均屬相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徒憑空言否認該部分犯行,顯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科學證據,自不足取。此外,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有上開驗尿報告足資佐證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五八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徒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應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期滿,於前揭犯罪時仍於假釋期間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則被告先前所犯各項罪名,既因接續執行或定執行刑之故,均未執行完畢,自難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並曾入監服刑多年,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涉犯不法,犯罪心態殊有可議,且就其施用毒品歷程觀之,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猶未能使其戒絕毒害,足見其身染毒癮已深,顯有再加教化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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