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得謙
鐘登科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原為豪座汽車牛皮椅公司(下稱豪座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豪座公司協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豪座公司變更為銓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記公司),由乙○○擔任名義董事長,丁○○則為該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詎二人明知公司於八十六年底起即陸續以票貼方式調度週轉金,銓記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初起營運不佳,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許至八十八年三月初,陸續向 安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柏公司)訂購仿皮等貨品,致安柏公司不疑有他陸續出貨與銓記公司,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丁○○、乙○○並簽發銓記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二張)、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與安柏公司供為擔保,以資取信。未料,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且丁○○、乙○○互相推諉均稱非銓記公司負責人,其後並避不見面,安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請款對帳單、出貨單、貨物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再者銓記公司自八十六年底即陸續以票貼方式週轉,並於八十八年初起,已營運不佳,竟仍向告訴人訂貨三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二人當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取得告訴人皮料等貨品,為其論據。㈠訊之被告丁○○對於其係銓記公司董事兼股東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詮記公司自其前身豪座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與告訴人公司有交易紀錄,一向維持正常付款,而銓記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付款慣例,向來係由會計或廠長訂貨,待收到貨後,隔月結帳,開三個月票期付款,是縱使銓記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付款,亦非出於詐欺之惡意;⑵且銓記公司在停業後,所有生財器具及存貨尚留置於現場,未經遷移,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停業後自必會將存貨搬遷一空,又怎會留置於現場,讓廠商予以搬遷,足見銓記公司並非惡意倒閉;⑶而豪座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變更為銓記公司,被告即退出公司之經營,銓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而非被告,銓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貨品亦非由被告所取走,此由被告與乙○○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和解書觀之自明,而卷附豪記公司之繳款單蓋用被告名義,此僅屬銓記公司內部之文件而已;⑷加以近年來景氣不佳,且新車出廠時業已配置皮椅,因而市場上自行加裝皮椅之需求銳減致嚴重壓縮業者之生存空間,銓記公司遭逢此產業變化,雖力圖振作,然產業趨勢有如大江東去,只得遣散員工,結束營業,誠不得已,絕非意圖詐欺告訴人公司等語。㈡訊之被告乙○○對於其為銓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銓記公司有向告訴人訂貨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的負責人,被告丁○○找我當負責人,其實業務我不懂,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丁○○,且銓記百分之七十的股份都是被告丁○○的親戚,而且我任職時半年都沒有拿薪水,且加入銓記時我有出資,與安柏之間的來往都正常,沒有惡意詐欺,公司要解散時有要拿公司的資產分配給債權人,當時應該可以使債權人獲得足額賠償,可是因拖太久了,公司機器與皮革都折舊、損壞成無法足額賠償等語。經查:
㈠本件銓記公司前身豪座公司時期,被告丁○○係任董事長,被告乙○○則任協理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豪座公司變更為銓記公司,雖係由被告乙○○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被告丁○○則登記為董事,但銓記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仍係由被告丁○○負責之情,⑴業據被告 楊仁信 供承在卷;⑵且據證人即銓記公司股東 紀榮洲 於偵查時證述:「(有無在銓記企業工作?)有,以前是總經理,股東包括丁○○、乙○○、甲○○等,我也是股東,我做到去年八月底,因我不想做了,丁○○和我出資最多,乙○○學歷高,又丁○○事務比較多,所以由乙○○董事長。」、「(公司決策何人決定?)由我和 黃某楊某 決定。」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⑶且與證人即銓記公司廠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誰去訂貨的?)上級指示我去叫貨。」、「(誰指示?)被告二人都有示我向安柏定貨。」、「(詮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乙○○,誰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二人都有。」、「(乙○○是單純人頭或也參與實際業務?)不知不清楚,乙○○有指示我向安柏定貨。」等語大致吻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⑷而證人即銓記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六年二月底,我去應徵時丁○○不在,他叫公司另一個會計應徵我的,豪座當初老闆係丁○○,那段期間有向安柏公司訂貨,一般訂貨都是廠長打電話去訂的,但要先請示過丁○○他們,那段時間豪座與安柏之間的貨款沒有過糾紛,名銓記好像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改名,我不知道為何改名,負責人換成乙○○,但是實際業務還是以被告丁○○為主,因為要定牛皮或訂貨,廠長還是要請示丁○○,乙○○在公司都是簽傳票、帳目也要看、也會到場房看。」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⑸而依卷附之豪座公司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五十二張繳款單上(銓記公司為節省開支仍繼續使用豪座公司留下之空白單據),董事長欄均蓋用被告丁○○之「董事長丁○○」之印章,且簽日期、時間,協理欄仍為被告乙○○之簽名。矧,參與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述:「為何繳款單上董事長是你?)那是對內,乙○○仍是維持原來職位,我原是董事長,他是協理。」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七年頁背面),如是,以豪座公司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結束改為銓記公司,則銓記公司自應於公司之單據決行時,將董事長改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丁○○,縱認銓記公司仍延用豪座公司所留存之單據,則在決行時董事長欄位,即應以被告乙○○為準,焉有仍係以被告丁○○為準,且蓋用「董事長丁○○」之印章,而被告乙○○仍在協理欄位簽名,足認被告丁○○對外雖掛名為銓記公司董事,實際上係銓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先敘明。
㈡按公司行號負責人以擴張信用之方式來從事商業交易,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
,是以票據在商業交易上被廣泛運用,讓發票人得以延後付款,並在該段期間自由靈活調度資金,以促進社會經濟之蓬勃發展,並且公司行號亦經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舉債,藉著財務槓桿原理,以使公司業務得以較小之資本而獲得最大之利益,此亦為社會商業活動之常見現象;而票據貼現,係公司行號以由其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之票據,亦即在合法商業交易行為中,將向客戶所收取未到期之票據,持以轉賣予金融機構,而由金融機構預收一定之利息,以取得資金運用,此亦為公司行號調度資之方式。是以,自不得以公司行號負有債務,仍對外從事商業活動,或以其商業活動中所取得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貼現,即據以認定其經營公司行為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將足以扼殺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本件在豪座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變更為銓記公司,而在變更前之八十六年底豪座公司即以用票貼方式調度公司之資金,惟是時豪座公司營運,及與告訴人安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並無任何不正常情形發生,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無訛,即使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豪座公司變更為銓記公司後,至八十七年底間,銓記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亦無何異常現象,此由被告乙○○所提出之銓記公司有關帳冊在卷可查(本院卷宗㈠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三八頁),對此告訴人於核對後亦表示無意見。如是,被告丁○○、乙○○等人所負責之銓記公司,即使係其前身之豪座公司,雖有使用票貼方式調度公司運用所須資金,但不能以事後公司營運出現困境,即推論被告丁○○、乙○○於公司經營上,自始即有不法有之意圖存在。
㈢而被告丁○○、乙○○二人,自經營豪座公司時期起,即與告訴人安柏公司有生
意上之往來,此從被告乙○○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帳冊上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一百四十四六千零七元;八十七年一月份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二月份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七年三月份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八十七年四月份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五月份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六月份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七年七月份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六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份八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八十七年九月份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份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此十二月份部分為兌現者,另有公訴起訴未兌現部分)等,且均已兌現付清。如是,⑴則以被告丁○○、乙○○自經豪座公司起迄銓記公司,與告訴人安柏公司間之生意往來,其每月之交易額,多則一百六十五萬餘元,少則二十八萬餘元,以之參照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日)19425、(日)000000、(日)19600}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份{(7日)56647、50320、7000、(8日)10500、(日)000000、(日)79892、(日)25461、(日)000000}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份{(1日)000000、(8日)000000}三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三月份三千五百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查,予以比較,則被告丁○○、乙○○於銓記公司時期,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就所向告訴人安柏公司訂購貨物之貨款,予以給付外,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所訂購之貨款而言,並無突然暴出巨量之異常現象,實難以被告丁○○、乙○○之銓記公司向告訴人所訂購貨物所開之票據未兌現,即據以論定被告丁○○、乙○○二人告訴人所提告訴部分,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⑵次以,被告丁○○、乙○○之銓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向告訴人所訂購貨物後,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退貨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退貨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單二紙在卷可按。如是,若被告丁○○、乙○○,於告訴人所訴之時間內向其訂購貨物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告訴人安柏公司,則渠等又何須將所詐欺訂購所得之貨物退還予告訴人安柏公司;⑶況且,銓記公司之營運至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公司三月二日宣布倒閉叫我們不要來上班。」、「(三月二日上班時,公司的廠房情形如何?)那天都還是正常上班。」等語無訛(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如是,被告丁○○、乙○○二人,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渠等自可於告訴人安柏公司將渠等所訂購貨物,送到銓記公司後,即將之變賣獲取更大之利益,又何須仍持續使銓記公司正常運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⑷再以,銓記公司係營運至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有如前述,是時銓記公司仍將包括向告訴人安柏公司訂購之貨物在內之生財器具留存在銓記公司內,此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照片二十幀及財產目錄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安達皮革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盈誌 於偵查時到證述:「因為銓記久我們貨款九十多萬元,我們去搬我自己的牛皮部份,約搬回價值三、四十萬元,我有會同 洪某 、黃某、楊某在場,泡棉我沒有搬。」等語,而證人即香蕉園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宏基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約四十多萬元,我們和 安達陳 先生一起去,我們搬了約四、五萬的泡棉回去,當時就只有我們二家。」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由此足見銓記公司於宣布倒閉時,在其公司內仍存有大量之生產原料。如是,被告丁○○、乙○○二人,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渠等自可於告訴人安柏公司、或安達皮革有限公司、香蕉園有限公司將渠等所訂購貨物,送到銓記公司後,即將之變賣獲取更大之利益,又何須仍持續使銓記公司正常運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且於宣布倒閉後,仍將貨品原料、生財機具留在銓記公司內;⑸末以,銓記公司在經營亦遭受有業務往來廠商積欠貨款有待追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九六三號民事裁定(六十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0七九號支付命令(三十六萬零九日六十九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及被告乙○○整理之資料在卷可稽(共約一百九十萬餘元),且被告丁○○、乙○○亦曾將銓記所收取之貨款八十餘萬元支付予證人紀榮洲,此業據證紀榮洲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是以,從銓記公司經營而言,有正常之進貨,而於製成產品後對外銷貨,亦即其商業活動均屬正常,並非向原料廠商進貨後,即直接將原料轉賣予他人,以獲取利益,如是,尚難僅憑銓記公司事後,在經營上發生困境,以致無法支付原料廠商貨款,即推論被告丁○○、乙○○,利用經營銓記公司詐欺原料廠商。
㈣至於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雖曾互相推諉渠等間究竟誰才是銓記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究竟何者係屬實際負責人,業詳述如前。是以,銓記公司在經營上發生困境,致最終宣告倒閉,則就銓記公司之財務而言,其對外負債有待善後處理,渠等間難免互相推諉,惟並不能以渠等間之互相推諉,即資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而遽為渠等在經營銓記公司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圖詐取包括告訴人安柏公司在內之原料廠商。何況,銓記公司自豪座公司變更而來後,與告訴人安柏公司最初尚有往來長達六個月之久,此期間之訂貨及給付貨款,均屬正常,而此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丁○○僅為董事,彼此間如此合作模式亦無問題,實難以被告丁○○、乙○○間,在銓記公司倒閉後之互相推諉動作,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從被告丁○○、乙○○二人經營之銓記公司,與告訴人安柏公司間之商業往來,緣起於銓記公司之前身豪座公司,而在豪座公司時期一切往來均屬正常,縱使於變更為銓記公司後之前六個月,亦均屬正常,而在告訴人安柏公司所指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彼此間往來亦無巨量異常之現象;且銓記公司亦曾將所訂購貨物退還予安柏公司;何況,銓記公司亦係經營至八十八年三月始行宣告倒閉,而倒閉後,亦係將生財機具及原料囤放在公司內。是以,實難以銓記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倒閉,用以推論被告丁○○、乙○○於向告訴人安柏公司訂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從而,本件應僅屬民事上買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以刑法上詐欺罪予以相繩。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丁○○、乙○○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丁○○、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㈥右揭被告乙○○詐欺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六號被告乙○○背信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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