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就其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因認足供作為自己不法使用而侵吞入己。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前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其個人照片之方式,變造甲○○所有之身分證,並隨身攜帶以供應付警方臨檢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臨檢查獲,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起獲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該身分證僅照片經人換貼,其餘部分與通常使用之身分證無異,且於被告將之取出使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四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為憑。又該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塑膠模部分有明顯遭撕開之痕跡,其上所貼照片亦與被告之面貌相符,且該照片上並無蓋用鋼印所留存之痕跡,顯係被告經由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造,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就其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之業務管理均生嚴重不利之影響,且當前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已儼然成為重大經濟犯罪或詐騙犯罪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對此犯行實不容輕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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