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超級巨星婚紗機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經營婚紗有限公司營業,因在營業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擴大廣告招牌,並在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屋頂平台鐵厝搭建使用,做為其員工休憩場所(未向原告承租或有同意占用)。又被告前項建物六壹樓騎樓部份隔間之障礙物搭建招牌大型廣告(被告未向原告承租及同意占用),占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損害金計㈠租金損害金五十七萬元、㈡占用三樓及六樓外牆搭建廣告牌之損害金各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以上二項共計應給付原告損害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六樓牆外廣告招牌照片一張、再審之訴起訴狀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第七層樓之屋頂平台、鐵厝,進而搭建為員工之休憩場所,及同上房屋騎樓(以下稱系爭房地),然上開事實並不正確,蓋該七層樓房係原告之父丙○出資興建,嗣丙○將該七層樓分別信託登記予其妻 李連治 及四名子女(包括原告)名義上,原告分配登記為第三層樓,後丙○將該七層樓(包括頂樓及騎樓)一併出租予被告,隨之丙○提起請求原告將第三層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訴,今已經台南高分院判決丙○勝訴,並確定在案(見證一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蓋:
1被告並未有侵害之行為:系爭建物一樓至七樓(包含頂樓)之真正權利人既為
丙○,而地則是丙○之妻李連治所有,足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再被告向丙○承租時,丙○表明系爭建物係 伊信託 登記於李連治與四名子女,被告基於此原因,遂信賴丙○所言,是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至於丙○與原告之內部關係如何,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蓋此乃係基於交易安全之目的性而考量,故被告 劉益 之保護自應優先於原告。
2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權利:蓋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地,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3原告並未有損害:蓋丙○仍係積極信託之信託人(見證一號,判決第九頁),
自有收取租金,及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是否有損害,應係與丙○之內部關係,惟不能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是否有
損害,應是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之承租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5被告之行為非不法:蓋被告既是向真正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丙○承租,自是合法行為。
6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基於上述之原因,是而信賴丙○,為善意第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地,顯無理由。又騎樓之權利人係李連治非原
告,是原告主張伊為權利人,而提起本訴訟,自是於法無據。同時,被告亦不構成或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並未提出對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僅空言被告有侵害其權利,顯見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
(四)原告請求鈞院實地測量廣告板是否有侵害其權利範圍,被告認為尚無需要,蓋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自不能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更何況被告係依租賃契約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
(五)查系爭建物第六層樓,乃由丙○無償借予原告,足見原告僅有第六層樓之使用權,更何況系爭建物第六層樓之所有權人為 劉順元 ,非原告,是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至於被告之廣告看板有使用第六層樓之外部,係向真正權利人丙○承租,反觀原告僅有單純居住權,其權利自無法抗辯丙○之權利。
(六)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之事件中,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已起訴,今再行提起本訴顯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是請鈞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建物無任何權利存在(已非系爭建物第三層樓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第三層樓、第六層樓之外部,均屬有正當權源,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另原告自稱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就目前再審階段而言,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及通知單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婚紗有限公司營業,因在營業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擴大廣告招牌,並在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屋頂平台鐵厝搭建使用,做為其員工休憩場所(未向原告承租或有同意占用)。又被告前項建物六壹樓騎樓部份隔間之障礙物搭建招牌大型廣告(被告未向原告承租及同意占用),占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損害金計㈠租金損害金五十七萬元、㈡占用三樓及六樓外牆搭建廣告牌之損害金各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以上二項共計應給付原告損害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原告係以六樓使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一樓至七樓(包含頂樓)之真正權利人為丙○,而地則是丙○之妻李連治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向丙○承租時,丙○表明系爭建物係伊信託登記於李連治與四名子女,被告基於此原因,遂信賴丙○所言,是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至於丙○與原告之內部關係如何,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蓋此乃係基於交易安全之目的性而考量,故被告劉益之保護自應優先於原告。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地,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未有損害,蓋丙○仍係積極信託之信託人,自有收取租金,及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是否有損害,應係與丙○之內部關係,惟不能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是否有損害,應是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之承租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是向真正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丙○承租,自是合法行為。被告基於上述之原因,是而信賴丙○,為善意第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六樓之使用人,主張被告在系爭大樓之頂樓搭建鐵皮屋及在騎樓搭建廣告,侵犯其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謂之使用人,其在法律上之基礎究為所有權、租賃權、使用借貸或其他何權利,則其究主張何權利遭受侵害,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均無從考究。再者該大樓均為原告之父丙○所有,被告係與丙○訂立租賃契約,由丙○允許其在六樓搭建鐵皮屋及在大樓外側及騎樓搭建廣告看板等情,亦經丙○陳述明確,則被告主張其係依照與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為,為屬有權行使等情,應屬可採。按不動產物權之最大權利為屬所有權,在所有權未受限制之情形下,其他基於任何基礎而獲得之使用權,均無法大於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有使用權,然其使用權之基礎究來自於借貸、租賃或其他事項,均無從與丙○所擁有之所有權相比,茲被告既係因獲得丙○之同意而在頂樓搭建鐵皮屋,在騎樓搭建廣告看板,被告自有權使用,而所有權人丙○亦未受到何侵害,則原告所主張之使用權亦不可能遭受到被告之侵害,又縱其使用之範圍已遭受限制,仍應尋求其使用權之基礎,對授與使用權之人而為主張,其逕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