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乙○○平日游手好閒,不知勤勉向上,因缺錢供其打電動玩具遊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至使甲○○、己○○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接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又乙○○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高中前,發現辛○○所有之IVC-四四九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作為強盜及搶奪之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二七之七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丙○○、庚○○、丁○○及辛○○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之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之強盜行為,係携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趁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強盜財物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本院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等強盜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強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強盜罪部分並論以法定刑較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搶奪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思正途,沈溺於電動玩具而專挑婦女強盜、搶奪財物,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方法,且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該剪刀丟入排水溝中,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亦未扣案,惟該鑰匙價值菲薄,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強盜┌──┬──────────┬──────────┬────┬─────┐│編號│時間及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駕駛MLH-二0八號│甲○○│皮包一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機車將甲○○攔下後,││內有三千一│││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恫稱:妳死路了,拿錢││百元)│││產業道路│出來。甲○○見當時地││││││處偏僻且無人跡,至不││││││能抗拒而將機車行李箱││││││打開,乙○○即將置於││││││其內之皮包(內有三千││││││一百元)搶走離去。又││││││乙○○擔心甲○○報警││││││,循線查獲,旋即折返││││││警告甲○○不得報警,││││││並將甲○○機車推倒,││││││以腳踢打甲○○(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駕駛ICV-四四九號│己○○│一千六百元│││九時三十分許│機車,攔下己○○並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出長約十六公分之剪刀│││││五八0巷產業道路│(未扣案)一把,喝令││││││把錢拿出來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將一千六││││││百元交付給乙○○。│││││││││││││││└──┴──────────┴──────────┴────┴─────┘
附表二:搶奪───────────────────────────────────┐│編號│時間及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駕駛MLH-二0八號│丙○○│皮包一個(│││午五時許│機車,將丙○○攔下後││內有一千多│││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命丙○○將皮包交出,││、身分證、│││往○○○區○○道路│丙○○不從,要發動機││機車行照、││││車離去,乙○○即將余││機車駕照、││││ 宛祺 之機車鑰匙取走,││健保卡各一││││二人即發生拉扯, 余宗 ││張)機車鑰││││穎則趁丙○○不及防備││匙一支。││││之際,將丙○○背在身││││││上之皮包搶走。│││├──┼──────────┼──────────┼────┼─────┤│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駕駛IVC-四四九號│庚○○│皮包一個(│││七時四十分許│機車由後接近庚○○,││內有駕照、│││在雲林縣○○鎮○○路│趁庚○○未注意不及防││行照、郵局│││往虎尾方向某處路口│備之際而搶奪庚○○置││提款卡、彰││││車前置物籃之皮包。││化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護理學會││││││會員證各一││││││張、一千一││││││百多元)│├──┼──────────┼──────────┼────┼─────┤│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駕駛IVC-四四九號│丁○○│行動電話一│││二時三十分許│機車由後接近丁○○,││支│││在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趁丁○○未注意不及防│││││線大美段來來汽車旅館│備之際而搶奪丁○○掛│││││前│於頸部之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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