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制式九二手槍壹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由 林玉柱 (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美國貝瑞塔廠製造、口徑九MM之制式九二半自動手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供上述制式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夜間,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宅內巷六號宅內,與丙○○因細故二人發生口角,乙○○於離去時,在屋外約二、三公尺遠處,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天射擊一發(恐嚇部分,因丙○○自始不知乙○○曾持槍擊發而未經起訴),嗣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 黃錦裕 於前揭地點打掃時,拾獲前揭經擊發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報警偵辦,乙○○於警方尚未查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並於當日下午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排水溝草叢內,起獲經乙○○丟棄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內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經警方再訊問有無槍彈,復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六之一號對面巷內(即六五巷內一處工廠旁)約四百公尺遠之偏僻竹林內以水泥做成一圓形水池旁,起獲其埋藏前揭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間自林玉柱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發(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即其射擊後遺留之彈殼),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夜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宅內巷六號屋外,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一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前揭制式九二手槍、制式子彈,辯稱:前揭制式槍彈,係林玉柱於生前將槍彈埋藏於彰化市○○路四六之一號對面巷內竹林內,並未交與伊保管,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披露,僅因林玉柱曾帶伊前往埋藏槍彈,始帶警方前往挖取,被告並無持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惟查,被告帶警方起出上開制式九二手槍、制式子彈二顆之處所,係位於彰化市○○路○○巷進入沿水溝旁一處工廠附近之竹林內一個水泥製作圓形水池旁,其詳細位置如本院卷附圖示(承辦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當庭提出),被告於警訊並稱:「該巷子內車子不能靠近,旁邊有一條橋(應指水溝上之小橋),有一條未舖柏油之砂石路,有一段路後,車進不去,林玉柱自己走進去,伊問林玉柱為何要去那裏,林玉柱說要放東西,旁邊有一小水池」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制式手槍是林玉柱的,上次交我改造手槍後三、四天後,他來找我,我要還他,他說放我這兒,他還有(槍)。他只有告訴我說槍放在哪裡,並未帶我去,他說槍放在彰化滑草場附近竹林內,他說『你以後若需要,才要帶我去取』」等語。經查,被告係帶同員警前往前揭竹林內之水池旁邊,挖出埋藏制式手槍、子彈,倘被告僅係立於下車之處,實難看見埋槍之詳細地點,此有當天前往尋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員 陳進修 於檢察官偵查中庭結證屬實,該證人於本院並證稱:「被告最早稱該槍彈埋在竹林,後來他說記得有一個水池,槍是在水池旁挖到的,外有以塑膠袋包著,並以磚塊壓著」等語,並有該埋槍彈之路線、埋藏處照片十張可稽。則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並未與林玉柱共同進入竹林藏槍,卻知該槍之藏槍之處,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從未偕同林玉柱共同前往,僅林玉柱告知其埋槍之地。惟查,前揭竹林位處偏僻,從大埔路旁小路進入尚需走約四百餘公尺,即從附近工廠對面空地起算,僅能靠步行入內,亦約有三三0公尺之遠(詳本院卷附圖),被告豈有僅經林玉柱生前告知該槍彈置於竹林中,即足知悉該槍彈置於竹林中一個水池旁之理?又林玉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死亡,距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槍彈時,已有一年三月之久,被告又何能如此清晰記憶由大埔路進入該小道之確實位置,及埋槍彈處旁有一水泥做成之圓形水池?又警方起出該槍彈時,並無生銹跡象(警訊筆錄)。堪信實則被告以該水池做為埋藏制式槍彈記號,被告所辯,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彈殼一顆、制式九二手槍一支、供該制式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二顆扣案足憑,及被告丟棄改造手槍於彰化市○○路排水溝旁草叢內與挖起埋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照片七張可稽。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五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本件警方原僅知悉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宅內巷六號前,開槍射擊者係一名叫「 阿亮 」之人,並不知實者係被告其人,被告於向警方自首者,效力僅於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對於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被告既一再否認持有之,並稱係已死亡之林玉柱埋藏該制式槍彈,非被告持有或現支配之物,即難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生之危害性較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彈殼(制式子彈二顆,已試射,只剩彈殼)、未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強制工作之規定,惟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及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且查獲有手槍、子彈數量不多,依被告素行及犯罪情節觀之,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不諭知強制工作,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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