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美工刀、鑰匙各壹把、手套壹雙、起子肆支、板手捌支、鐵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監執行完畢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手戴一雙手套,持一只手提袋內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起子四支、鈑手八支、美工刀一支、鐵鉗二支、鐮刀一把等物,破壞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員林高爾夫球練習場(已停業)之窗戶而侵入之,並著手竊取銅線約四十八公斤。幸其於侵入之際,即為練習場負責人乙○○發覺報警,而於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丙○○手戴手套及持鐮刀一把躲於場內而不遂,並扣押該手套一雙、鐮刀一把、及上開起子四支、鈑手八支、美工刀一支、鐵鉗二支。其復承前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鎮○○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分別手持扣案之鐮刀躲在練習場之天花板上及啟動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要到練習場自殺的,並未竊取電線,至查獲之機車,係因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看見警察,一時心急才騎錯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侵入員林高爾夫球練習場竊取電線之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而報警處理之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亦不否認其被查獲時,確係手持鐮刀爬到練習場之天花板上,僅辯稱:伊係至該處自殺云云,然衡諸常情,其此之所辯已屬荒謬,且本院訊其為何到該練習場自殺,其先稱係因目擊亦有吸毒之真正竊嫌 賴明春 竟淪竊賊,心生悔恨,而萌尋短之意,始手持鐮刀爬至天花板割腕自殺云云,後改稱當日伊於十三時前,先至員林鎮之電玩店把玩電玩,將錢輸光,至為後悔,而到該處尋短云云,其對自殺之動機,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更與其前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係到練習場找東西之說詞大相逕庭,足見其已陷狡辯詞窮之窘境,實無可採。又其雖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並辯稱係一時情急始騎錯,然查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比(參見卷附之機車照片),無論廠牌、顏色、外型均顯不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辯稱騎錯之詞,應屬為己卸責之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七幀、贓物領據二紙及機車失竊資料一張附卷可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窗戶係用以防閉,乃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一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行,但被查獲而不遂,惟不依法減輕其刑。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其第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起訴,惟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圖不勞而獲,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所生危害亦不輕,及其犯後不知悛悔,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除鐮刀及鑰匙被告已坦認係其所有外,其餘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其係持該等工具犯案,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