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行車速度限制為最高為六十公里之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行駛,行經該路中圳橋旁時,適有由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其妻即原告丁○○,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之車右前方,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之右側車門及車身與原告之機車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而有失語症、左側手肘關節六十度-九十度、左前臂無法旋轉、功能性強直、左手握力不足、左側尺脛損傷、左側機能喪失之傷害,原告許陳色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丙○○部分:
(1)醫藥費共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
(2)車資一萬九千元。
(3)住院期間看護費一萬二千元。
(4)原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因右側顳葉受損致使言語上有命名困難以及閱讀識字障礙,造成與人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輔助,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支出看護工資共三十九萬元。
(5)原告現年七十八歲,請專人照料至八十五歲尚須支出七年即八十四個月之工資,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請求之看護費為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6)丙○○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
2、丁○○部分:
(1)醫藥費共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2)救護車資三千五百元。
(3)丁○○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證明收據影本、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代收特別護士費看護費證明影本、看護費證明影本、診斷書影本及救護車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行為賠償責任,應以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之判決是否確定為依據,本案之發生或擴大係原告丙○○個人有過失責任,其行經馬路中央,搶先左轉彎,且未警示方向燈,致造成被告無法注意及預見防止,車禍發生係由原告丙○○擦撞被告。又被告質疑原告丙○○是否受有失憶症等重傷害。此外中國航聯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至於原告丙○○出院後另行僱用看護三十九萬元,被告無需支付。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刑事聲請狀影本、刑事言詞辯論狀影本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六七號卷、丙○○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另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素娥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傷由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原告丙○○之妻丁○○,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而有失語症、左側手肘關節六十度-九十度、左前臂無法旋轉、功能性強直、左手握力不足、左側尺脛損傷、左側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丙○○醫藥費等共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丁○○共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行為賠償責任,應以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之判決是否確定為依據,本案之發生或擴大係原告丙○○個人有過失責任而擦撞被告。又被告質疑原告丙○○是否受有失憶症等重傷害。此外中國航聯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至於原告丙○○出院後另行僱用看護三十九萬元,被告無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使,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丙○○所駕之機車;被告則抗辯係原告丙○○行經馬路中央搶先左轉彎未警示方向燈而擦撞被告,兩造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六時許,沿行車時速度限制最高為六十公里之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圳橋旁,肇事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後,自小貨車右側擦撞丙○○騎之機車手把,丙○○及丁○○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卷宗可稽。
(二)依前開刑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右前側前輪外胎胎腹及該輪上方車門門邊下緣暨右後側後輪外側胎腹等處有擦痕,原告所騎之機車則左手把部分彎曲受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機車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前輪距道路邊二公尺,倒地前有與分向虛線呈平行長四公尺之刮地痕,足認肇事前原告所騎之機車已駛至對向車道,原告主張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處理警員 鄭英濱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審理中證述:警訊筆錄係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稱肇事時車速七、八十公里;又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第一次訊問時,均稱肇事當時速度約六、七十公里,有筆錄在卷可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路段之速限係時速六十公里,可知被告顯已超速。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判斷被告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超速行駛又疏於警戒車前狀況,見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原告丙○○所騎之機車已左轉欲進入路左公園,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而有失語症、左側手肘關節六十度-九十度、左前臂無法旋轉、功能性強直、左手握力不足、左側尺脛損傷、左側機能喪失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且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鑑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本件發生是由原告個人過失即屬無據。
(五)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撞及原告已如前述,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丙○○部分:
1、醫藥費:請求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提出醫藥費用證明為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給付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故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共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原告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主張醫藥費用,於五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負擔:
(1)就診車資:共請求一萬九千元,有彰化縣北斗鎮三三五計程車行收據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就診支出車資費用係增加生活負擔,應全部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請求一萬二千元,有彰化縣基督教醫院證明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項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原告主張原告許其深經診斷因右側顳葉受損致使言語上有命名困難以及閱讀識字障礙,造成與人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輔助,共計支出三十九萬元之看護費用,有證人黃素娥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丙○○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而有失語症,言語上有命名困難,以及閱讀識字障礙,造成與人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輔助等語,原告此項支出,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4)承上述,原告日常生活既有賴他人輔助,則原告於其生存期間,自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丙○○起訴時為七十八歲(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依八十二年內政部統計處所統計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七點三八年,原告請求以七年計算,尚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每月支出看護費以三萬元計算,亦稱合理,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百二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丙○○受此傷害,減損其肢體及語言功能,使其於身體受創外,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出院後,日常生活尚須他人照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暨經濟能力,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丙○○部分之請求,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二)丁○○部分:
1、醫藥費:請求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該部分之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前開醫療費用,已經健保給付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依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經扣除後,為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2、增加生活負擔(救護車費用):原告受傷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請求三千五百元,然據其提出之收據記載總計為三千元,超過部分,並無憑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年齡及身分暨原告丁○○所受之傷害,認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
4、綜上,丁○○部分之請求,合計為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四、依強制汽車保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立法意旨係認: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丙○○部分請求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丁○○部分請求合計為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經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責任險予丙○○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丁○○六十四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亦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強制責保險金之給付,本院於判決時自得將已受領部分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丙○○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已全數受到保險給付,自不得再為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