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而求為將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依再審狀所載本件再審訴之聲明所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因前訴訟程序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第二審法院宣示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明確。而再審原告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及六十四年臺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載意旨,固指摘其先前所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所指第二次、第三次再審之訴)之承辦法官均未詳閱斟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具之補充再審理由狀,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對該補充狀所載之新事證有所說明,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並另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能發現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甲地測字第六七三八號函文中漏未說明台中縣○○鎮○○段第二二二、二二三及二二六等三地號土地位移原因,且上開二次再審之訴判決與早先所提起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所指第一次再審之訴)判決亦均未就前揭三筆土地向南位移及面積增減原因有所說明;復另指摘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補充再審理由狀,而未能認定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要件;更另指摘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其認事用法有些許違誤情形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能依其所請勘驗現場,實有不當,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重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證據之違法情形,致判決其須拆屋還地等情,惟並未指明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有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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