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以從事埋設電纜為業,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具、零件前往工作地點施工,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 李許秋香 ,自彰化縣員林鎮返家途中,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三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視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前行,致其於閃避對向來車偏右行駛時,避煞不及而直接猛力撞及路旁電線桿,該小貨車車頭因而扭曲變形,使李許秋香遭變形之車頭、車體擠壓包夾受傷而無法動彈。甲○○旋即託人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李許秋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十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許秋香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各項足以影響行車之狀況及時速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而撞及路旁電線桿,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該自小貨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被害人並因遭受猛力撞擊而顱內出血致死,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係以埋設電纜為業,駕車載運施工零件及器材為其從事業務所不可或缺,乃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認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足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庭訊時一再表明後悔之意,且被害人又為被告之妻,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自己之駕駛過失,致使誼屬至親、多年相伴於側之妻不治身亡,未能相偕共享天倫,過失犯罪所生警惕莫大於此,其內心自責與不忍非難想像,處境非無可值同情之處,實無遽以嚴加苛責之必要,及其學歷僅有國小肄業,智識程度未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