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第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一樓一一0四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自行車一批,並交付訂單號碼
#6552之訂貨單乙紙,原告公司於收受訂貨單後,隨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因部分車種之規格、式樣、顏色尚待確認且因美金匯率之變動,各項貨品單價應為調漲;再因被告公司所定交貨日期過於急促,原告公司並去電表明無法在訂貨單所載日期(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前完成交貨,故而未在訂貨單上為同意之簽章,此觀訂貨單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可資證明。是原告既未依訂貨單所載內容(原要約)為承諾,此時兩造之買賣契約猶未成立,應屬當然。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設有明文,原告因鑒於雙方往來關係良好,加因被告需貨孔急,乃同意先為各項訂製貨物規格之準備作業,兩造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數度就各項貨品之規格、數量、顏色、商標、包裝及出貨時間等進行磋商確認。另對各項貨品之單價,兩造更是歷經迭次磋商後終告確定。今原告對變更後之要約內容為承諾,依前揭規定所示,性質上當屬「新要約」,而被告對上開新要約之內容既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已如期受領貨物在案,則本件買賣契約應從雙方就新要約內容達成合意時成立,至為顯然。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均設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並經被告公司受領在案,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則須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總計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二千零二十萬元,尚積欠原告公司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貨款。詎料,原告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藉故原告公司遲延交付及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爰提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雖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貨,但是因為原告對於部分車
種之規格、式樣、顏色尚待確認,各項貨品單價仍應調整,故未在該訂貨單底部之賣方簽署欄簽名蓋章,從而不得謂該份訂單所載之價格為雙方同意之價格。再查,雙方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仍未確認各項貨品單價,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始對原告之前所修改之單價再予以調整,而傳真予原告、因原告仍有意見,故又作調整傳真給被告,被告對此調整再作更改後又傳真給原告,雙方至此始告確定,故被告主張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訂單之價格作為二造確認之價格,並不足採。
⒋又雙方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其實際支付金額
為二千零二十萬元,此業據被告於證三之存證信函中所確認,故被告現否認此買賣金額,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尾款未付。
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交貨責任,咸屬無據。蓋: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交貨責任,無非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6552訂貨單上
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為據,然因上開訂貨單性質上既屬被告單方面之要約,在未經原告承諾簽章前,自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縱未如訂貨單上所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前交付貨物,亦無任何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今被告提出乙紙傳真資料,主張其遭國外客戶扣款二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然細觀其內容,究否與本件契約訂購之貨品有關,已有可議。再者,其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與被告向原告初提扣款之時間差距甚大(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難謂無臨訟偽造之嫌,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企圖將前開遭國外客戶扣款之損失,轉價予原告並主張應由原告負遲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由。
⑵另倘被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期限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為真,被告焉可能遲至同年
一月二十五日(顯逾履行期限)後,始提供應黏於成品上之商標稿予原告矛盾之情,彰彰明甚,益證被告辯稱契約履行期限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云云,顯屬虛枉。
⒍又雙方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被告實際支付
二千零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以存證信函所確認,又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致函原告之資料顯示,被告亦自承本件#6552訂貨單之尾款(該函誤繕為#6522)為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然扣除被告交付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支票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所餘款項即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相符,益見,原告絕非無據主張。詎被告現卻妄加否認,實有混淆視聽,延宕訴訟程序之嫌,委不足取。
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致函被告同意扣款,爰係針對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
之扣款請求所做之回應,然其中僅部分與本件系爭#6552訂貨單有關。惟原告先前之所以會同意扣款,純係念及雙方多年合作情誼,為求圓滿及避免訟累之立意下所為之讓步,究與承認給付貨款有瑕疪而同意扣款之情形有別,此觀其來函每多提及「為了事情好好解決,敝公司也無意再追究其真實情況,同意扣款」;「基於雙方友好的合作,敝公司願意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費用」;「基於友好解決問題,敝公司願意擔空運費用」等語可知,原告委曲求全及和平解決之誠意。詎被告在原告釋出上開扣款善意後,仍置之不理不願支付餘款,甚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更致函增加扣款金額),原告礙難接受,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前開七月十六日原告同意扣款之條件未獲被告青睞致未達成合意,被告當不可再援引上開和解扣款條件為抗辯。是此,倘若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疪而主張應扣除款項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始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文書為證。⒈訂貨單影本乙份。
⒉傳真資料影本二十份(即原告證二⑴至())。
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⒋第文公司出貨裝船通知單影本。
⒌傳真資料影本七份(即原告證五至十一)。
⒍第文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要求扣款函文影本乙份。
⒎第文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要求增加扣款函文影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自行車,其訂單號碼#6552之訂單
上,已載明清楚的「品名」「規格」「顏色」「數量」「產品單價」「金額」及「交期」第一二九件產品,其中規格更附有每一件產品的詳細規格,計二十九張,並經被告接受,進而進行生產的準備動作,誠如原告所自承,兩造往來已久,每次下訂單出貨,皆以此模式為之,原告亦未於訂購單上簽註,即進行生產,類似模示不知凡舉,如六四八五號、六五四九號訂單,故豈容原告空言以訂購單上無簽章,即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更空言主張所稱「規格」「式樣」「顏色」尚須確定,至於原告所謂美金匯率之更動,更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蓋一則訂單上已表明產品單價係以美金計價;二則在訂單「注意事項」中之表明「付款美金與台幣之兌換比此實際押匯之RATE付款」,原告空言主張,無非為掩飭其遲延交貨之事實。另依業界之習慣,買方下訂單於賣方,賣方若對訂單內容有異議時,即應於相當期間內以函覆或其他方式為異議之表示,使買賣雙方就訂單內容再作協議,否則契約即視為成立。並且原告於接獲第#6552號訂單後,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反而為各項生產準備動作,凡此種種皆可證明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已經成立。
⒉而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所下之訂單所為各項準備動作僅為商業習慣,惟原告所
為之各項準備動作時為對被告之要約所為默示承諾,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豈可再持詞為商業習慣,而認買賣契約未成立。
⒊另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尚未確定,故契約尚未成立亦為不實,蓋訂單上已清楚表
明單價,原告所爭執者,乃在於其認美金匯率變動對其成本不利,殊不知,第#6552號訂單係表明單價以美金計算,而在訂單之注意事項亦表明「付款美金與臺幣之兌換比以實際押匯之RATE付款,由此可知,買賣價金於契約成立時已確定,即使單價因美金匯率之變動而調整,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再參照原告曾稱:原先大家協商好是用出貨時之匯率,可知匯率之計算係以出貨時為準,事實上,此乃是被告讓步,念及雙方多年合作之情誼,始以原告最後出貨日之匯率為準,惟原告並以此為滿足,其為反應成本之計,竟一廂情願的重新提出對其有利之價格明細表及匯率,殊不知此舉已然違反雙方當初相同意之協議,不但使被告先前所為之讓步歸於徒勞,更置被告於不利地位,原告之行為已無視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
⒋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同年二月中旬才確認貨品之商標稿及包裝紙一事,更非事實:
⑴事實上原告一再遲延無法於原定八十八年元月十日交貨,至原告表示可能於同年
二月底出貨之時,被告在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將商標槁交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同年二月中旬才確認之事。
⑵且退一步言,商標稿係在工廠零件購齊,排定出產線上時,在組成車之際才須提
供,觀之本案,亦可明瞭,原告一直遲至同年三月初才開始出貨,根本不是因商標稿之問題。
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尾款達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並允諾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付清云云,然: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單,約明交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然原告屢屢遲
延,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卻置之不理,事實上,在原告遲延交貨後,被告本諸誠信,一再與原告協商,要求告知被告確切交貨日期,原告從答應致農曆年前結關交貨,到說要到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貨,再到原告於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確認交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仍未出貨,一直到四月八日才出貨完畢,其遲延交貨已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出貨,依民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⑵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致使被告遭國外客戶SPORTLEHNINGER
HANDELSGERSMBH&CO.KG.,AVSTRIA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並得主張其損害,並主張自價金中扣除。
⑶另因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即遲延交貨所衍生之空運費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即通知原告須扣款達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就此部分原告並於七月十六日簽註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
⑷是故,以原告所主張貨款總計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已給
付二千零二十萬元,尚積欠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言,則扣除瑕疵費用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及遲延扣款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最少須賠償被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豈容原告違背誠信,反向被告請求之理。
⑸退步言,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僅為二千零十四台,合美金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
元,依約定匯率計算(一比三十二點五),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二千零二十元,易言之,原告已溢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更應返還於被告,原告卻反而向被告為上開請求,顯有背於誠信原則。
⒍雙方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已行成立,則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買賣契約
之拘束。依第#6552號訂單所示,裝船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是以原告至遲應在該期日前將貨物交付並裝船完畢。然原告於該期間經過後,並未交付買賣貨物於被告。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交付買賣貨物,並與原告協調交貨日期:第一次協調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但原告於該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交付第二次協調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詎料原告又未依約交付,第三次協調結果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豈知原告一再言而無信,故毀承諾,仍未依約交付。由此可知,原告確實給付遲延。
⒎本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依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製作之9D5112生產排程總表,可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始開始採購第#6552訂單之進口零件。而依第#6552號訂單,已表明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裝船,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須交清貨物並裝船完畢,依上述生產排程總表,原告竟於交貨日期經過後,始開始訂購進口材料,故給付遲延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訂單,約明交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然原告一再
遲延,被告亦不下數次通知原告出貨,而原告至四月八日才出貨完成,致使其被告遭國外客戶SPORTLEHNINGERHANDELSGERSMBH&CO.KG.,AVSTRIA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添⑶另因原告所交運之貨品有若干瑕疵及遲延交貨所衍生之空運費用,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即通知原告須扣款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就此部份原告並於七月十六日簽註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
⒏另就瑕疵扣款之部份,原告公司李經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回函確認,針對之前:
⑴1999SPECIAL之產品同意扣款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⑵1998年度十三台PROCROSS車架不良賠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
⑶RITCHEYTIRE同意扣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⑷RITCHEYPODALS同意扣款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⑸1999KATARGAREGULAR的問題同意扣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有關
SUPERLITE車架一事願意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費用,即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空運費用部份,原五百三十九台部份負擔二分之一,即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二百一十五台空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三千五零七元。
⑹以上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故被告原主張原告應負擔之瑕疵
扣款費用及空運費用,即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而原告同意負擔其中之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因而,針對#6552號訂單而言,被告已支付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五元,是應付款差距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前揭所述歷次交易之瑕疵扣款及空運費用: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僅積欠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惟#6552號此批訂單被告遲延交貨長達三個月之久,被告遭國外客戶SPORTLEHNINGERHANDEL-SGESMBH&CO.KG之扣款,達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扣除此筆費用,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方法為證。⒈訂單影本及規格附件影本二十九紙。
⒉商標稿影本二份。
⒊原告傳真來函影本。
⒋原告來函影本。
⒌6485,6549訂單影本。
⒍國外扣款證明影本。
⒎外國客戶扣款單說明書。
⒏原告公司函影本。
⒐聲請訊問證人 張振家 、 吳淑珍 、 莊凱評 。
⒑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一份。
⒒原告八十八年二月所列之生產排程表影本乙份。
⒓貨品瑕疵及遲延交貨之扣款明細影本一份。
⒔國外客戶扣款明細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被告就之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以及因遲延交付第六五五二號訂單貨物,
導致反訴原告須支出多餘之空運費用,上揭瑕疵扣款及空運費用合計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而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反訴原告以此項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僅積欠反訴被告貨款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
⒉反訴被告因遲延交貨長達三個月之久,導致反訴原告遭到外國客戶SPORT
LEHNINGERHANDELSGESMBHCO.KG扣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三十四萬六仟伍百元,此部份之損失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⒊反訴原告以此項債權與前開反訴原告所積欠之貨款相抵銷後,尚餘九十二萬五千
六百四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引本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負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云云。惟查,反訴
被告之文件並無被告同意負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之文句,不知其所憑 何來 。另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擅自製作之「貨品瑕疵」及「延遲交貨」之扣款明細表,未經反訴被告認可,何來同意負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再者,反訴原告之檢驗員 張振豪 已到庭證稱,其驗貨都很詳細,沒有瑕疵才出貨等語,何來貨品瑕疵之問題。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三發公司出具之函件,係針對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扣款要求提出之和解方案,該函於首揭已表明「有關貴公司(即反訴原告)九九年度尚有些尾款未結清,貴公司程副理也一再保證會以書面資料答覆,有幾項貴客戶不合理的要求賠款問題,但貴公司副理卻一拖再拖,致今已超過一個多月時間,由於貴公司提不出完整合理的理由,下列八點扣款,敝公司深感無法接受」「二、九八年度的二八七台延後出貨事,既然貴公司先前同意奇正不扣此款,沒有理由一年之後,才要求由敝公司應收款中扣除,敝公司無法接受」「三、十三台PROCROSS車架不良賠款。一四三五九九NT,如果堅持扣整車款,請將不良整車退回三發,請通知敝公司這些車子置放何處,以便敝公司安排FORWARDER取貨」「六‧‧‧為了事情好好的解決,敝公司也無意再追究其真實情況,同意扣款‧‧‧,但關於SUPERLITE車架事,車架製造商ASTRO,無法接受客戶要求,由於客戶沒有「限重」,無法定義SUPERLITE到那一種程度,‧‧‧ASTRO不願承認錯誤,負擔任何客戶所提出的DISCOUNT15%,基於雙方友好的合作,敝公司願意承擔5%的費用‧‧‧」、「七、關於空運費用部分,敝公司一再強調原五三九台部分負擔運費的三分之一,敝公司從未答應接受負擔50%,何況,敝公司還多負擔國內部分的內陸運費加清關手續等費用,而貴公司也可以從客戶之處得到海運部分的費用及清關費用等,而關於追加的二一五台空運部分,原先敝公司無法接受客戶的無理要求,但您的來電說明,此空運費用也不是祇有三發負擔,貴公司也會承擔,基於友好解決問題,敝公司願意負擔二一五台空運費用的百分之五十」「根據上述的種種扣款後,貴公司仍然必須支付尾款0000000NT給敝公司(計算明細如下),由於此款已拖欠好幾個月了,請貴公司務必於七月二十日前結清此款」「尾款是00000000元,同意之扣款合計0000000元,應給付0000000元」「PS‧以上是敝公司合理的解決方案,相信貴公司可以理解,請來電函告,如果有任何不清楚之處」,從上述以觀,被告係為求兩造和諧解決,針對原告提出之不合理扣款要求,另提出同意扣款之數目,此是兩造在談和解之對價還價,並非承認有何瑕疵或遲延給付之事,然而,原告又被告所同意扣款之數目並未認可,其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外,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要求扣款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傳真可查,故上開反訴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告所拒絕,則即視為不成立,反訴原告即不得執此謂對反訴被告同意扣款部分主張抵銷。
⒉又依上開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傳真上記載「關於KATARGA九
九出貨之所有問題,敝公司已於近日再確認金額與數量給貴廠,現將其明細總弧如下,供貴公司詳查」等語,由此觀之,反訴原告於當時又再確認其所謂之瑕疵及遲延,而要求扣款,今其又提出遭外國客戶扣款美金七萬二千元之證明文件云云,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依其上記載之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如果此證據確是其被扣款之證據,則依反訴被告前狀所述,二造對於交貨之日期尚且約定至四月上旬,豈有三月二日就發生遲延情事。另如果此是遲延扣款,則反訴原告應早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主張扣款傳真上載明,豈有現在才主張,由是可見該函件並非真正,不足採信。
⒊另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傳真,其上記載尚欠反訴被告尾款五百三十
七萬三千百七十八元,扣除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則尚欠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此為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又查,反訴原告於該傳真,雖然主張應扣款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此為反訴被告否認),故謂其多付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要反訴被告返還,然而,今又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豈非前後矛盾,由是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不可採信,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引本訴所提出之文書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自行車一批,並交
付訂單號碼#6552之訂貨單乙紙,原告公司於收受訂貨單後,隨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因部分車種之規格、式樣、顏色尚待確認且因美金匯率之變動,各項貨品單價應為調漲;再因被告公司所定交貨日期過於急促,原告公司並去電表明無法在訂貨單所載日期(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前完成交貨,故而未在訂貨單上為同意之簽章,是原告既未依訂貨單所載內容(原要約)為承諾,此時兩造之買賣契約猶未成立,原告因鑒於雙方往來關係良好,加因被告需貨孔急,乃同意先為各項訂製貨物規格之準備作業,兩造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數度就各項貨品之規格、數量、顏色、商標、包裝及出貨時間等進行磋商確認。另對各項貨品之單價,兩造更是歷經迭次磋商後終告確定。今原告對變更後之要約內容為承諾,依前揭規定所示,性質上當屬「新要約」,而被告對上開新要約之內容既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已如期受領貨物在案,則本件買賣契約應從雙方就新要約內容達成合意時成立。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並經被告受領在案,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則須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總計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二千零二十萬元,尚積欠原告公司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藉故原告公司遲延交付及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自行車,其訂單號碼#6552
之訂單上,已載明清楚的「品名」「規格」「顏色」「數量」「產品單價」「金額」及「交期」第一二九件產品,其中規格更附有每一件產品的詳細規格,計二十九張,並經被告接受,進而進行生產的準備動作,誠如原告所自承,兩造往來已久,每次下訂單出貨,皆以此模式為之,原告亦未於訂購單上簽註,即進行生產,類似模示不知凡舉,如六四八五號、六五四九號訂單,故豈容原告空言以訂購單上無簽章,即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更空言主張所稱「規格」「式樣」「顏色」尚須確定,至於原告所謂美金匯率之更動,更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蓋一則訂單上已表明產品單價係以美金計價;二則在訂單「注意事項」中之表明「付款美金與台幣之兌換比此實際押匯之RATE付款」,原告空言主張,無非為掩飭其遲延交貨之事實。另依業界之習慣,買方下訂單於賣方,賣方若對訂單內容有異議時,即應於相當期間內以函覆或其他方式為異議之表示,使買賣雙方就訂單內容再作協議,否則契約即視為成立。並且原告於接獲第#6552號訂單後,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反而為各項生產準備動作,凡此種種皆可證明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已經成立。另被告下單後,約明交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然原告屢屢遲延,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卻置之不理,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開始採購第#6552訂單之進口零件。而依第#6552號訂單,顯已違反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交清貨物並裝船完畢之約定,足見原告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間雙方雖經協商原告從答應致農曆年前結關交貨,說要到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貨,再到同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確認交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仍未出貨,一直到同年四月八日才出貨完畢,其遲延交貨已甚為明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遭國外客戶SPORTLEHNINGERHANDELSGERSMBH&CO.KG.,AVSTRIA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並得主張其損害,並主張自價金中扣除。另因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及遲延交貨所衍生之空運費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通知原告須扣款達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就此部分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簽註同意扣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是故,以原告所主張貨款總計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已給付二千零二十萬元,尚積欠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言,則扣除瑕疵費用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及遲延扣款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最少須賠償被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豈容原告違背誠信,反向被告請求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均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自行車一批,原告公司於收受訂貨單後,隨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因部分車種之規格、式樣、顏色尚待確認,各項貨品單價應為調漲;再因被告公司所定交貨日期過於急促,原告公司並去電表明無法在訂貨單所載日期(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前完成交貨,故而未在訂貨單上為同意之簽章,此提出訂單號碼#6552之訂貨單上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觀諸上開訂貨單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傳真資料影本,其中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傳真稿,已先對於貨物正確性表示無法確認(參見原告證二⑴),原告次於同年月九日更對於部分車種之規格表示因訂單數量比較少,車架工廠出現抱怨之情形,而建議被告之客戶不要對被告訂該等之貨物(參見原告證二⑵),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又收到被告表示車架焊煞車座之形式之傳真表述(參見原告證二⑶),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到被告具體表示貨款型號規格之指定及部分產品取消訂貨之答覆(參見原告證二⑹),另被告亦同年月十七日針對系爭訂單原始客戶之訂貨做若干之更正,原告並於翌日表示所指之部分產品,因無規格表,如被告仍堅持要生產,請其速提供規格表(參見原告證二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告更傳真予被告請其對系爭訂單之有關零配件、型號及配色,因雙方多次聯絡後,仍未有任何資訊,並為配合被告急需貨物,請其儘速答覆,並提及有關匯率問題,請被告方面能抽空幫忙處理,當日則收受被告之傳真稿,針對部分產品之型號之更改做回覆(參見原告證二⑻及⑼),原告復於同年同月七日傳真資料予被告對於部分產品之車架尺寸只有18"架高,並無20"與22",請被告更改訂單,及關於部分產品之煞車器、與煞車手把因生產工廠反應數量太少而不能提供,故請被告再次確認,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傳真答覆:因客戶仍希望有20"與22,故仍在協調中等語,及關於煞車器及煞車手把建議原告改用其所指定之型號(參見原告證二⑹),同年月八日原告又對於部分煞車漆型號不清楚,又傳真予被告要求確認,被告則分別於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就原告所指再為確認,而答覆原告(參見原告證二⑹),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傳真予被告針對部分產品之副把手,除噴砂鈦色及拋光銀無數量限制外,若被告要求其他顏色,則需至少定作五百組始有製作,並請被告再確認,被告則於同日傳真予原告,若生產工廠不願提供深藍色,則請原告公司烤漆與車架上管商標相同之
R.S.藍等情(參見原告證二()),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再發傳真稿予被告對於部分產品之輪圈因未確定,並懷疑是訂單筆誤,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原告所懷疑之情形為確認(參見原告證二()),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在對於部分產品之輪胎規格,再與被告作確認,被告則於翌日對於原告所提並為確認(參見原告證二()),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更對部分產品之輪圈鋼線表示因被告所要求之產品需從國外進口,無法在同年二月底前交貨,且被告所訂數量亦太少,請其確認改用國內生產之鋼線,被告則於翌日答覆同意以台灣製之產品(參見原告證二()),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並傳真予被告表示部分產品有可能於過年前生產,但請求被告安排在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結關出貨,其他車種則在同年二月底以後陸續出貨,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覆對於系爭訂單請原告於年關前務必多出一些車型,並要求原告列出正確之出貨日期(參見原告證二())。同年二月五日原告再傳真予被告通知被告,系爭訂單之單價被告尚未確認,請其儘速確認,避免影響後續之進行,並註明系爭訂單預未完成之生產之時間預計於二月底以後陸續出貨,如果零配件交貨時,可以提前上貨,原告願提早安排上線(參見原告證二()),又於同年二月八日傳真予被告,告知關於系爭訂單之商標稿於該日收到,而對被告表示是否能趕在同月二十二日左右開始提供商標,否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要出的貨也可能會有問題,另價格就方面,亦以被告一直未確定,故再次催促被告儘速確定,被告則於次日答覆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結關可出之車種將配合於年關之前寄給原告,並請原告務必於同年二月十日提供車型(參見原告證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日傳真系爭訂單之包裝紙箱、車型印刷內容予原告(參見原告證二()),另製作系爭訂單之兆美公司就商標之製作因有部分瑕疵,而由原告以傳真方式通知其更正,被告則於同年三月十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兆美公司將於當日補正確之商標與原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又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訂貨之商標架貼之方式,並表示貼紙將於同年三月一日送達原告公司(參見原告證二()、()),另價格方面,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又曾發傳真通知被告儘速就系爭產品之價格為確定,並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價格(參見原告證五),於同年二月八日傳真通知被告儘速確定價格,並提醒被告已經拖了兩個多月(參見原告證六),同年月二十六日並再度發傳真稿表示僅同意代為安排空運,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要求原告負擔空運費部分,並再度提醒被告系爭訂單之單價被告仍未確定(參見原告證七),又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復以傳真稿通知被告系爭訂單之空運費部分,請被告之客戶自行負擔,原告無法支付任何費用,並又提醒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價格尚未確認,並以被告若未能於出貨前確定,原告將以最後通知被告公司之單價,計算貨款(參見原告證八),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再度發傳真稿通知被告儘速將價格確定(參見原告證九),同年五月四日原告則以收到被告之確認價格,並表示有些車型之單價,低於成本甚多,並附上價格明細,希望被告重新計算,並將原訂貨單上同意之價格以OK表示同意,不同意之部分則具體表明原告之建議價格(參見原告證十),其後被告就原告未能同意之價格部分,則各別更正後再傳真予原告(參見原告證十一),是就上開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訂約過程所為之往返文件觀之,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訂單後,除未對原告之訂單內容表示全部同意外,反而事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繫,分別就其系爭訂單之價格及訂貨內容之產品、品名、規格、顏色、數量、產品單價及交貨日期作磋商,原告除始終均具體表明未能如期交貨之外,另對於原告於系爭訂單所訂之貨品規格、車種、產品、零件,分別經過多次之磋商,並經過多次之更正,始告確定,價格方面,則屢經原告多次之要求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才向原告具體表示,雙方始就各筆貨款之單價再協議,足見本件兩造之契約,並非一開始於被告下訂單時,原告即就契約之全部內容表示明示或默示同意,反而於事後經雙方多次就契約之標的細節及價格分次洽談後,始逐漸形成合意,則被告抗辯系爭訂單已經被告接受,未立即表示任何異議,並進而進行生產的準備動作,即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接獲被告之訂單要約後,並非僅僅單純沉默接受要約,雖其事後對於訂單內容之部分產品有所準備,然原告雖有準備行為,卻又有主動積極對於訂單之內容具體表示其不接受部分訂單之情形,並展開雙方之多次磋商,依其情形自非得僅以原告有所準備動作,即可單純視之為默示之同意,更何況雙方對於本件契約之重要事項價金部分,更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就各筆單價互議,在此之前,尚難以原告之舉動或或其他情事,即認被告有足以間接推知其為承諾系爭訂單內容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更無從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兩造之合意而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三、據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為交貨日期,而被告抗辯原告至三月初及四月八四才出貨完成,致使其遭國外客戶SPORTLEHNINGERHANDELSGER-SMBH&CO.KG.,AVSTRIA扣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而主張原告即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屬給付遲延,認此部份之為屬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可主張扣款云云,固提出外國客戶扣款單說明表、生產排表一份為證,更聲請訊問證人張振家、吳淑珍、莊凱評到庭作證,為證明被告未即時準備,導致其因出貨太晚,致遭國外客戶之扣款之原因,惟查,縱認原告當初之生產排程有較慢之情形,然兩造間既未明白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貨,且究於何時出貨,原告始終未給予被告明確之答覆,僅答應儘量配合,甚且證人張振家對於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未能出貨,卻未主張解約仍向原告購買乙節亦證述明白,顯見被告為爭取向原告訂貨之機會,亦接受原告儘量配合之條件,則被告遭國外客戶之扣款,本於債之相對性,充其量亦僅能說明被告對於該國外客戶間之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原告對於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尚難就其對於國外客戶之責任,逕轉嫁予原告,是其此部份所辯,要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被告實際支付二千零二十萬元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之兩造存證信函為證,又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致函原告之資料顯示,被告亦自承本件#6552訂貨單之尾款(該函誤繕為#6522)為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然扣除被告交付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支票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所餘款項即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相符,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而被告又抗辯:原告公司李經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回函確認,其內容為:
⑴1999SPECIAL之產品同意扣款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⑵1998年度十三台PROCROSS車架不良賠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
⑶RITCHEYTIRE同意扣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⑷RITCHEYPODALS同意扣款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⑸1999KATARGAREGULAR的問題同意扣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有關SUPER-
LITE車架一事願意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費用,即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空運費用部份,原五百三十九台部份負擔二分之一,即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二百一十五台空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三千五零七元。
⑹以上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故原告之請求部分尚需扣除此部份之金額。
原告則主張其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致函被告同意扣款,爰係針對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之扣款請求所做之回應,然其中僅部分與本件系爭#6552訂貨單有關。惟原告先前之所以會同意扣款,純係念及雙方多年合作情誼,為求圓滿及避免訟累之立意下所為之讓步,究與承認給付貨款有瑕疪而同意扣款之情形有別,詎被告在原告釋出上開扣款善意後,仍置之不理不願支付餘款,甚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更致函增加扣款金額,原告礙難接受,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前開七月十六日原告同意扣款之條件未獲被告青睞致未達成合意,被告當不可再援引上開和解扣款條件為抗辯等語,惟查,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致函被告同意扣款之文件,其中第三點記載內容為:「十三台PROCROSS車架不良賠款。一四三五九九NT,如果堅持扣整車款,請將不良整車退回三發,請通知敝公司這些車子置放何處,以便敝公司安排FORWARDER取貨」,顯見原告當時已自承有1998年度十三台PROCROSS因車架應不良賠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函件影本在卷足參,堪信屬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瑕疵應扣款,即非無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有據。然就其他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瑕疵,而上開函件之其他內容,僅表明「有關貴公司(即反訴原告)九九年度尚有些尾款未結清,貴公司程副理也一再保證會以書面資料答覆,有幾項貴客戶不合理的要求賠款問題,但貴公司副理卻一拖再拖,致今已超過一個多月時間,由於貴公司提不出完整合理的理由,下列八點扣款,敝公司深感無法接受」「二、九八年度的二八七台延後出貨事,既然貴公司先前同意奇正不扣此款,沒有理由一年之後,才要求由敝公司應收款中扣除,敝公司無法接受」、「四、RITCHEYTIRE敝公司同意扣款369982+4248+161955NT」、「五、RITCHEYPODELS敝公司同意扣款95834+13975NT」、「六‧‧‧為了事情好好的解決,敝公司也無意再追究其真實情況,同意扣款‧‧‧,但關於SUPERLITE車架事,車架製造商ASTRO,無法接受客戶要求,由於客戶沒有「限重」,無法定義SUPERLITE到那一種程度,‧‧‧ASTRO不願承認錯誤,負擔任何客戶所提出的DISCOUNT15%,基於雙方友好的合作,敝公司願意承擔5%的費用‧‧‧」、「七、關於空運費用部分,敝公司一再強調原五三九台部分負擔運費的三分之一,敝公司從未答應接受負擔50%,何況,敝公司還多負擔國內部分的內陸運費加清關手續等費用,而貴公司也可以從客戶之處得到海運部分的費用及清關費用等,而關於追加的二一五台空運部分,原先敝公司無法接受客戶的無理要求,但您的來電說明,此空運費用也不是祇有三發負擔,貴公司也會承擔,基於友好解決問題,敝公司願意負擔二一五台空運費用的百分之五十」「根據上述的種種扣款後,貴公司仍然必須支付尾款0000000NT給敝公司(計算明細如下),由於此款已拖欠好幾個月了,請貴公司務必於七月二十日前結清此款」「尾款是00000000元,同意之扣款合計0000000元,應給付0000000元」「PS‧以上是敝公司合理的解決方案,相信貴公司可以理解,請來電函告,如果有任何不清楚之處」,從上述以觀,被告係為求兩造和諧解決,僅僅提及同意扣款及承擔被告費用等情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均係針對其貨物之瑕疵所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而就此部份之和解要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回應,反而置之之不理,則被告對於其已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有為承諾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明,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自無從據此再對原告為任何之主張,是就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所辯系爭貨款於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有瑕疵應扣款部分,如前所述,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就之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以及因遲延交付第六五
五二號訂單貨物,導致反訴原告須支出多餘之空運費用,上揭瑕疵扣款及空運費用合計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而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反訴原告以此項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僅積欠反訴被告貨款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反訴被告因遲延交貨長達三個月之久,導致反訴原告遭到外國客戶SPORTLEHNINGERHANDEL-SGESMBHCO.KG扣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三十四萬六仟伍百元,此部份之損失係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以此項債權與前開反訴原告所積欠之貨款相抵銷後,尚餘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函件,係針對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之扣款要求提出之和解方案,且就其內之文義觀之,被告係為求兩造和諧解決,針對原告提出之不合理扣款要求,另提出同意扣款之數目,此是兩造在談和解之對價還價,並非承認有何瑕疵或遲延給付之事,反訴原告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外,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要求扣款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傳真可查,故上開反訴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告所拒絕,則即視為不成立,反訴原告即不得執此謂對反訴被告同意扣款部分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所提遭外國客戶扣款美金七萬二千元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依其上記載之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如果此證據確是其被扣款之證據,則依反訴被告前狀所述,二造對於交貨之日期尚且約定至四月上旬,豈有三月二日就發生遲延情事。另如果此是遲延扣款,則反訴原告應早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主張扣款傳真上載明,豈有現在才主張,由是可見該函件並非真正,不足採信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而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已如前述,除就反訴被告所承認之不良賠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屬可證,其餘部分之瑕疵,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貨物有瑕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反訴被告雖曾表示同意負擔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八元,然對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要約,未依已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乙節,提出證明,自應認反訴被告此部份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反訴原告自無從再對反訴被告主張。而對於反訴原告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七萬二千元乙節,兩造對於應於何時出貨,始終因反訴被告未給予反訴原告明確之答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遭國外客戶之扣款,本於債之相對性,充其量亦僅能表示被告對於該國外客戶間之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尚難就其對於國外客戶之責任,逕轉嫁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已如前述。
三、據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就反訴被告所承認之不良賠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則其就此部分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抵扣反訴被告於本訴聲明請求後,尚有不足之處,要難據此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是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