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與安鶴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視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未予減速貿然前行。適有 吳金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安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未經停車即直接橫越彰水路前行,迨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吳金水所騎乘之機車,吳金水因遭猛烈撞擊後倒地。乙○○見狀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吳金水則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水之妻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共二十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金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輛前方各項足以影響行車之狀況及燈光號誌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依當時視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覆之彰鑑字第八九三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雖被害人吳金水於車禍發生時未注意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重大過失,然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業已悉數給付,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復經被害人之妻丁○○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業已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燈號指示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本身亦難辭過失之責,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尚可期待其以本案造成被害人家屬及其自身身心煎熬為鑑,專心致力工作,以謀回饋社會,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