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93年6月30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及94年7月15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所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聲明:⒈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與本院89年
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拆屋還地訴訟,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新證據,但本院92年再易字第52號以該證據非本案訴訟標的,所以不能調查而逕自駁回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94年3月13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請大甲
地政事務所更正台中縣○○鎮○○段○○○號地號地籍圖」之行政訴訟,已被駁回。⑴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行政法院法庭上,當庭請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詳細解釋上開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興建完工之建物及於舊地籍圖上其南北界址之地籍線寬度是4.3公尺或5.4公尺,該所竟將民國67年錯誤的責任推諉於民國8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作業人員,仍不肯據實解釋。⑵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大甲地政事務所答辯「本案應屬私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4意旨,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有爭執的土地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為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將依法定時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⒊再審原告房屋坐落之地西北側○○○鎮○○段○○○○號,
其南北界址地籍線不當增加約有1.1公尺之嚴重誤差,這是足以影響緊鄰之奉化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移情形,再審原告一定要知道並查明真相,將於近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人協商,並將對台中縣○○鎮○○段222、223等二筆地號土地,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雖為「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與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等語,然其再審狀案由欄則以明確表示係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對象係本院上開三件確定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合先敘明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部分:
⒈按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包括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
訴者,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此種情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333頁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糾紛,經本院89年
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審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再繼續以同一事由對本院上開「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起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⒊本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仍係主張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為由,逕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就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事件判決後,該判決於90年1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另本院92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該判決業於93年7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二宗民事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