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冷飲至各廟宇或黃昏市場販賣,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廿五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即由飛沙往四湖)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三崙十七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處速限在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何權三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乙○○見狀乃向右煞閃,惟仍煞閃不及,因其車上載重失控而翻覆,致其駕駛座側面,壓到機車,造成何權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嘉義華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向飛沙派出所報案,並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被害人何權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何權三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何權三之配偶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何權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掣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何權三駕駛輕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何權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權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冷飲至各廟宇或黃昏市場販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自首車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親人之痛,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且於肇事後,數日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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