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務農及搬運杉木之故,經常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俗稱鐵牛)負責載運蔬菜、木材等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乙○○明知其因色盲無法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無照駕駛,而所駕駛之拼裝車亦因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致均未按期參加監理單位之車輛定期檢驗。
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乙○○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從新竹縣竹東鎮載運水泥、肥料、沙子,運至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載運完畢後,則沿新竹縣○○鄉○○村○○○○道路往清泉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無照之拼裝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十八鄰白蘭三0五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處乃一右彎、先上坡再下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附圖所示),乙○○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與右方往白蘭山莊之無名小路交接處係曲度甚大、長度甚長之右彎路段,直行有如右轉,乙○○駕駛之無照拼裝車復為車長八點八公尺之大型車輛,故當乙○○駕駛之無照拼裝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以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從白蘭山莊方向小路駛來之車輛或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觀看照後鏡以確定右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沿該交岔路口右彎地形駕駛,致拼裝車車身中段油箱之右側下方撞及從右方白蘭山莊方向小路駛來,欲穿越道路但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之由 朱柏豪 所騎乘之腳踏車,朱柏豪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旋遭無照拼裝車右後輪輾壓,朱柏豪因受到腹部鈍力損傷與撕裂傷產生之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朱柏豪之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承經常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負責載運蔬菜、木材,且因色盲無法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自八十三年起無照駕駛,所駕駛之拼裝車亦因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並未按期參加監理單位之車輛定期檢驗,並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無照拼裝車與被害人朱柏豪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朱柏豪因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車速僅十五公里,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任何人,當車頭駛過交岔路口時,其感覺車後輪有壓到東西,停車查看方知出車禍了。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從地面至把手高度約九十公分,與被告駕駛之無照拼裝車車身中段之油箱高度相近,油箱上並有摩擦痕跡,堪信油箱部位係二車之撞擊點,且拼裝車右後輪亦有遭腳踏車撞擊之痕跡,足認發生車禍時,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前段業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右後方岔路衝下駛來,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之「車後狀況」,自不能科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況且,該路段係產業道路,人車稀少,沙塵滿佈,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該處,基於信賴他人同樣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理念,亦因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又本件事故地點因長年經砂石及拼裝車輾壓,路面佈滿沙塵,縱然在時速十餘公里極緩慢之情況下,因沙塵路面易於滑行,緊急煞車時之煞車距離遠較普通路面為長,若以煞車痕長度推估被告當時車速,似欠合理。經查:
(一)被告因務農及搬運杉木之故,經常無照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負責載運蔬菜、木材等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無照拼裝車載運水泥、肥料、沙子至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完畢後,沿新竹縣○○鄉○○村○○○○道路往清泉方向欲駛回住處,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十八鄰白蘭三0五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朱柏豪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被害人朱柏豪因本件車禍受到腹部鈍力損傷與撕裂傷產生之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再被告駕駛之無照拼裝車經採集車上檢體送驗結果,右後方內外側輪胎以O-Tolidine試劑鑑驗呈血跡陽性反應,與被害人朱柏豪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點三乘十之負十八次方,而該拼裝車之右前輪、左前輪、左後輪、車頭、油箱等處以同型試劑鑑驗呈現血跡陰性反應,另拼裝車車身中段之油箱右側下方有一擦痕距地面高度約八六至八八公分,與被害人朱柏豪騎乘之腳踏車直立時手把高度相近,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九二00二九一五三號函暨所附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竹縣橫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六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三七八九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是以,被害人朱柏豪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死亡,且腳踏車與無照拼裝車之撞擊點係拼裝車車身中段之油箱右側下方,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查: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乃一右彎、先上坡再下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附圖即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彎道、坡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此被告雖辯稱車速僅十五公里,但衡諸現場留有左、右煞車痕各七公尺與六點五公尺,且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客觀情狀,被告車速應已逾時速十五公里,加以被告自承行經車禍交岔路口前之他轉彎處時雖有減速,然通過後則維持一樣之車速(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可認定。
⑵被告駕駛之無照拼裝車車長八點八公尺,乃一大型車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與右方往白蘭山莊之無名小路交接處係曲度甚大、長度甚長之右彎路段,亦如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是以,當被告駕駛無照拼裝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以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其駕駛之拼裝車車身甚長,車身前段縱或已經通過交岔路口,惟車身中、後段仍在交岔路口內,且該處係右彎地形,直行有如右轉,故被告仍應注意右後方有無從白蘭山莊方向小路駛來之車輛或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觀看照後鏡以確定右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沿該交岔路口右彎地形駕駛,致拼裝車車身中段之油箱右下方撞及從右方白蘭山莊方向小路駛來、由被害人朱柏豪所騎乘之腳踏車,此觀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相驗筆錄:「(問:你知否駕駛車輛轉彎時需注視照後鏡,確定左右後方無車輛時才能轉彎?)知道。(問:如果有看到照後鏡何以會壓到人?)我只看前面」(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即明。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之「車後狀況」,然從附圖與現場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之右彎地形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直行有如右轉,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自當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而右後方之狀況被告可由照後鏡觀看得知,尚非無法預見,是此揭辯詞,並不可取。
⑶綜上,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因該處地形右彎之緣故,直行有如右轉,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從白蘭山莊方向小路駛來之車輛或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被害人朱柏豪雖有後述之過失,但衡情尚不至於因被害人之過失逕發生本件車禍結果,是被告前揭過失與本件車禍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朱柏豪後述過失相較,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雖另辯稱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一節,查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對於被害人朱柏豪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同,其之辯解,委不可採。
(三)依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以及無照拼裝車與腳踏車之撞擊點推論,被害人朱柏豪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被害人朱柏豪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騎車穿越,亦有過失至為明確,衡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七九號函均同此認定。然被害人朱柏豪雖有此過失,仍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認定,就被告過失部分固與本院前述認定有所不同,惟渠等鑑定機構皆漏未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位置係無照拼裝車之車身中段油箱右下方,因而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與卷存物證有間,故此部份為本院所不採,併敘明之。另被告雖自承感覺車輪壓到東西後停車,因山上石頭多,其曾經習慣性倒車約四、五十公分,此部份倒車情節縱令屬實,依據卷存撞擊點之位置、現場照片、無照拼裝車之重量、被害人朱柏豪年僅十一歲之人體重量、以及拼裝車除右後輪外別無血跡陽性反應等情,被告倒車之行為堪信與肇事因素無涉,亦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乙○○因務農及搬運杉木之故,經常無照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負責載運蔬菜、木材等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堪認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色盲無法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自八十三年起無照駕駛,且所駕駛之拼裝車亦因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致均未按期參加監理單位之車輛定期檢驗,對於往來行人、車輛之用路安全顯然有所輕忽,其之過失造成年僅十一歲之被害人朱柏豪死亡,與親人永隔,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朱柏豪為輕,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萬元之喪葬費用,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陳稱在卷,本院開庭時被告亦屢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足見其良知並非全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