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華府殿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被   告  魏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花蓮縣○○市○○街○○○號3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華府殿
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組織
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10元,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迄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8,520元,(計算式:71
0元×12月=8,52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
於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店面,而系爭大樓之
門禁保全設置於樓上住家出入口,無法照顧到外面商家,且
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及公共照明設備,原告無
法有效管理系爭房屋,再被告未能參與華府殿廈委員會之運
作,質疑其契約及管理費用之訂定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
之。華府殿廈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一、管理費係以各戶權狀內坪數為計算單位,其管理費分攤
以第15條需要支出為基礎,由管委會核計應收總金額,再分
攤至每一戶,管理費收費總額以10元為基底,尾數未滿10元
以10元為計算。二、收費標準:詳如附件三。1、三樓(含
)以上之一般住戶每坪為30元。2、一樓店面每坪為15元。
3、地下室每坪為5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22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2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迄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8,52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府殿廈大樓組織章
程暨住戶規約、催告存證信函、花蓮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華府殿廈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暨簽到簿(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第5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9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店面,系爭大樓之門禁保全
設置於樓上住家出入口,無法照顧到外面商家,系爭房屋無
法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及公共照明設備,原告無法有效管理
系爭房屋,被告未能參與華府殿廈委員會之運作,質疑其契
約及管理費用之訂定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
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住戶間,本於規約約
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
條就執行社區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應向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負責。故被告給付管理費與原告是否具體管理系爭房屋
,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被告爭執原告未具體管理系爭房屋及管理費用之訂定程序,
應另訴請求原告為該等具體之管理行為,及提起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之訴,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又被
告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提出
1號監視器就在系爭房屋門前之截圖照片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辯稱原告都沒有照顧系爭房屋云
云,與原告所示證據不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8,520元,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及規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20元,及自
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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