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欠款項」欄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欠款項」欄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附表編號一、三「所欠款項」欄之金額,各依附表編號一、三所列違約金起算日起,附表編號二「所欠款項」欄之金額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編號四「所欠款項」欄之金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載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矽公司)邀同被告己○、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由後四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次由被告聯矽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聯矽公司得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餘四名被告就被告聯矽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三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聯矽公司嗣即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四筆款項,金額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各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並約定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聯矽公司未依約定償還辦法,於清償期屆至時,將前述四筆借款本金及各筆借款自撥款日起之利息清償完畢,合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己○、乙○○、丙○○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聯矽公司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各一份、約定書五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矽公司、己○、乙○○、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四筆款項,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惟各筆借款屆期均僅為部份清償,合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附表編號一、三「所欠款項」欄之金額,各自附表編號一、三所載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各一份、約定書五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四份為證,被告聯矽公司、己○、乙○○、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前述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原告請求被告等就附表編號二、四「所欠款項」欄所示金額,應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查,原告與被告聯矽公司所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另與其餘四名被告訂定之保證書第三項,固均約定被告聯矽公司倘有逾期清償情事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與被告聯矽公司就上述四筆借款簽訂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則均僅約定被告聯矽公司應於各該債權憑證所載到期日償還各該筆借款本金,並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於撥款日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訂加減碼標準計息。是以,被告聯矽公司應自各該筆借款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始負違約責任,亦即,原告就被告聯矽公司尚未清償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所欠款項,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欠款項」欄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乙○○、丙○○、戊○○係被告聯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聯矽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五人就被告聯矽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所欠款項│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陸拾陸萬│肆拾陸萬元│自91.03.01│自91.04.02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一│││分之八點七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捌拾貳萬│捌拾萬元│自91.02.28│自91.06.26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二│││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之八點七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壹拾│壹佰零壹萬肆│自91.04.02│自91.05.03起│││貳萬元│仟肆佰參拾肆│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元│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三│││分之八點七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拾萬元│肆拾貳萬貳仟│自91.03.27│自91.05.31起││││零參拾捌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四│││分之八點七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