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宣示之,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而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稱已經忘記有沒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簿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六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二)然被告前已因自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內)。故依前揭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此段期間內均有可能,與本院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僅有一個多月,且有可能在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內而可認定係與前揭確定案件基於同一施用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依照罪疑以有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本件為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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