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桃園縣○○鄉區○○段
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及其上房屋○○○鄉○○路○段七二九、七三一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乙○、甲○○○夫婦二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述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中之二百八十三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乙○代向士林電機公司清償伊所欠之債務,惟其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價金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乙○曾向伊妻徐 陳美雲 借款九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答應為伊任負責人之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代償九百萬元,雖然被上訴人乙○以其妻即另被上訴人甲○○○之取款憑條一O四O萬元,明確指定代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貸款之用,但僅以其中七百十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乙○代償部分,其餘三三0萬元則為訴外人 陳伯祥 或 孫榆生 代償之部分,而被上訴人乙○代償之上開七百十萬元,仍在其答應 徐陳美雲 為牧佳公司代償九百萬元之範圍內,顯與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關,被上訴人等不得以之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給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資金借錢給上訴人,並將借款存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之帳戶,其中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已獲清償,餘欠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當時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一四五四七號牧佳公司帳戶之七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七紙支票),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因上訴人及牧佳公司無力償還,上訴人提出以坐落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六、九七之七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抵償,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該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前開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價金除以系爭七紙支票支付外,其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等代為清償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約,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八十年一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為二千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代償上訴人積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而被上訴人等已依約代償上訴人所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二百八十三萬元,並於兩造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時,親自交還上訴人以牧佳公司名義簽發、並經上訴人個人背書之系爭七紙支票,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餘款三十萬七千元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抵付,故被上訴人等已完全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乙○從未向上訴人之妻徐陳美雲借款九百萬元,且其代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七百十萬元部分不在系爭買賣價金範圍,亦非以該代償部分抵充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二千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等,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並交屋完畢,被上訴人等亦依約定將上開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中之二百八十三萬元代償上訴人積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否認積欠一千七百十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七紙支票所表彰之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可供抵付系爭買賣價金?②被上訴人乙○有無將該七紙支票交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乙○未交回支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七紙支票所表彰之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可供抵付系爭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二千萬元,惟被上訴人乙○除將其中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三萬元以代伊向士林電機公司清償伊所欠之債務作為支付外,其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價金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等則辯稱:被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間向親友調度資金借錢給上訴人,並將借款存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帳戶,其中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已獲清償,餘欠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由於被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以牧佳公司名義簽發、並經上訴人個人背書之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系爭七紙支票,因上訴人及牧佳公司無力償還,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代償上訴人積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被上訴人乙○已親自將系爭七紙支票交還上訴人,餘款三十萬七千元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抵付,是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徐陳美雲曾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訂立第一份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將徐陳美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六、九七之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售與被上訴人乙○,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付給乙方(即上訴人及徐陳美雲)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除以上開支票(指於該契約書第二條後空白處所寫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一四五四─七帳號、牧佳公司之七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支付外,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乙方原向銀行之貸款由甲方代為清償」(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之內容觀之,雖該七張支票並未記載支票號碼,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存款第一四五四之七帳戶即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牧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關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顯然係以被上訴人乙○持有牧佳公司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乙○代償上訴人對銀行之貸款而受讓之債權,以抵充被上訴人乙○應付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價金;而該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扣除上開七紙支票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後,餘額適為該契約書上所載之餘額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可見兩造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乙○應已持有牧佳公司之系爭七紙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而對於牧佳公司或上訴人享有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債權,要無庸疑;否則,當無將上開七筆支票金額載明於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理。
⒉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分別向其親
友即今淵公司 李照雄 、 張宏輝 、 吳謝玉燕 、 黃麗雲 、 呂良盛 、 呂良炎 等人調度資金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並匯入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帳戶,其中已受償部分款項,尚餘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未獲清償,因而持有牧佳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七紙支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個人或牧佳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乙○借款債務之情事,並主張從未簽發系爭七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等語。茲就被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已償還借款部分及未償還部分析述如下:
⑴關於已償還之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乙○抗辯曾借款予上訴人,已受清償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其借款存入牧佳公司明細表一件、取款條七張、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九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九三頁),依上開證據顯示:①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牧佳公司在華銀淡水分行活存五三三九八帳戶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存入,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一百零五萬元,②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牧佳公司同帳戶有一筆現金一百萬元存入,③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則於翌日領出一百六十九萬元存入牧佳公司支存一四五四七號帳戶用以支付票款,④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訴外人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十萬元、呂良炎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九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一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一百零一萬六千元,⑤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訴外人今淵公司(負責人李照雄)、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三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而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二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筆,共四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四百十三萬元,轉存入淡水一信丙○○帳戶支付票款,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九十三萬元,⑦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同日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一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一元,以上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自承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償還。
⑵關於未清償之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尚欠伊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並提出其借款予上訴人而存入牧佳公司之明細表一件、牧佳公司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十二張、支票存款送款單一張、取款條十四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一OO頁),依上開存取款資料顯示:①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今淵公司、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而牧佳公司在華銀淡水分行活存五三三九八帳戶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一百七十三萬元,存入淡水一信徐陳美雲(上訴人之妻)帳戶支付股款,②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今淵公司、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八千元,而牧佳公司同帳戶則有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二百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二筆共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存入,上訴人於當日領出三百八十五萬元轉存入徐陳美雲同前帳戶三百六十五萬元支付股款,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六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於當日領出六十萬元,④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由黃麗雲、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二百萬元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當日領出一百二十五萬元,次日領出九十四萬五千元,⑤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五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當日領出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張宏輝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五十萬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而上訴人於次日領出五十萬元,以上③至⑥,牧佳公司帳戶共存入三百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乙○持有三百六十萬元支票,⑦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今淵公司、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筆共五百萬元之現金存款,上訴人於當日轉出清償華銀淡水分行逾期放款本息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被上訴人乙○持有牧佳公司之四百八十萬元支票,⑧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呂良盛在華銀淡水分行取款一百八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同上帳戶則有同額之本行票據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領出九十七萬元,九月二十一日領出七十四萬元轉存牧佳公司支存帳戶支付票款,而被上訴人乙○持有一百八十萬元牧佳公司之支票,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由張宏輝、吳謝玉燕在華銀淡水分行分別取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同日牧佳公司在華銀淡水分支票存款一四五四七帳戶則有一百二十萬元轉帳存入,用以支付當日票款十七張,而被上訴人乙○持有之牧佳公司支票面額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以上被上訴人乙○向親友調度之借款存入牧佳公司而未償還之金額共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
⑶綜合上開今淵公司、張宏輝、吳謝玉燕、黃麗雲、呂良盛、呂良炎等人自華銀淡
水分行取款以轉帳方式存入牧佳公司在同分行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均相同之情形觀之,牧佳公司帳戶上之上述存入款項,其來源應係分別自今淵公司、張宏輝、吳謝玉燕、黃麗雲等人之款項無訛。而被上訴人乙○陳稱:張宏輝係伊二姐的兒子、黃麗雲是伊朋友的太太、吳謝玉燕是伊太太的兄嫂,今淵公司是 伊結拜 兄弟李照雄開的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張宏輝、今淵公司等人並未向其要求還款(見本院卷第七四頁),顯見張宏輝等人匯款予牧佳公司之帳戶均係透過被上訴人乙○之調度使然,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曾向上述親友調度資金借給上訴人,而存入上訴人經營之牧佳公司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今淵公司、張宏輝等人匯款於牧佳公司之帳戶源由,
雖主張係今淵公司、張宏輝等人與牧佳公司間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乙○無涉;被上訴人乙○曾向伊妻徐陳美雲借款九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並答應為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代償九百萬元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先前告訴被上訴人乙○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審理時,就有關今淵公司李照雄、張宏輝、黃麗雲、呂良盛等人匯款入牧佳公司帳戶乙節,曾自承:「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與他們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前開地院刑事卷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繼而改口稱牧佳公司戶頭內之前述資金匯款係被上訴人乙○返還積欠牧佳公司之債務,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借款,並列出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之款項明細,及提出五紙存取款憑條,表示有借款存入張宏輝、今淵公司之帳戶云云(見前開地院刑事卷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五紙存取款憑條之金額合計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縱令上訴人主張係匯入張宏輝、今淵公司等帳戶屬實,惟被上訴人乙○前開自認上訴人已償還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借款等語,而上訴人主張之五紙存取款憑條之匯款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均在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之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兩造間借款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乙○仍對牧佳公司或上訴人有系爭七紙支票面額合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債權,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五紙存取款憑條之匯款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或牧佳公司之借款,否則上訴人焉有未於該買賣契約訂立時一併結算之理?而仍於該買賣契約謂積欠被上訴人乙○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
⑵上訴人又於上開地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提出二百萬元、五百十
四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等四筆銀行提領紀錄,並陳稱該等款項係提領現金,無傳票資料等語,藉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向牧佳公司借款之情事。惟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或牧佳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是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乙○,已非無疑,且依商場上一般商業習實,多達百萬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交付,甚為少見;何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款項中,其中一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淡水一信上訴人之妻徐陳美雲帳戶領之五百十四萬元,於同日亦有相同數目之款項存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存五三三九八號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乙○之相關帳戶卻無該筆款項存入或匯入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三件、淡水一信存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地院刑事卷㈡第十八頁至三一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是上訴人所稱之該筆五百十四萬元款項,並不能證明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之借款。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其他三筆現金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借款云云,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有向其妻徐陳美雲借貸九百萬元之情事,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主張,委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欠上訴人債務,上述今淵公司等人匯款入牧佳公司帳戶,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均乏憑據,而不足採信。
⑶再參諸證人即為兩造書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廖湘傑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乙○涉嫌上開詐欺案時,雖到庭表示未親眼看見系爭七紙支票,惟結證稱:上訴人因經營牧佳公司需款週轉而向被上訴人乙○借錢,及向伊另一位朋友借錢,呂家在淡水是望族,有房、有地,且本身是公務員,並不缺錢;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式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錢,當初的票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的票,沒寫號碼,但有寫金額,伊沒有看到系爭七紙支票,他們是寫在紙上等語(見上開地院刑事卷㈡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顯見上訴人或牧佳公司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締結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尚需向被上訴人乙○或其他人借款挹注資金,豈有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稱今淵公司李照雄、張宏輝、黃麗雲、吳謝玉燕、呂良盛等人匯款入牧佳公司係被上訴人乙○為償還欠上訴人之款項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乙○所稱其自於七十九年間向親友(今淵公司李照雄、吳謝玉燕、張宏輝、 黃麗雪 、呂良盛等人)調度資金借錢給上訴人,並將借款存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牧佳公司帳戶等情,則較為真實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簽訂前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因故未能履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作廢,另訂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總價二千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代清償乙方(即上訴人)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另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欠甲方之債務,甲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已)確定甲方債權金額」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原先係主張:「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明一千七百十七萬元,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必須代我清償陳伯祥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孫榆生九百七十五萬元」、「當時我有欠民間一筆債務,我有叫被告把其他一千七百多萬元價金拿去還陳伯祥約五、六百多萬元、孫榆生( 利生 )二千多萬元、 王春常 約八十多萬元、 楊望成 約一千多萬元,我叫被告去代償後拿回借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一八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時,我還欠華南銀行二千三百三十多萬元,由他負責向華南銀行清償,再將憑證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可見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支付方式究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代其清償陳伯祥、孫榆生等私人債務抵充,或係由被上訴人乙○代其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以抵充,先後陳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實難置信;且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指上訴人)欠甲方(指被上訴人等)之債務,甲方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收回,以(已)確定甲方債權金額」之文義,應係指關於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現存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灼明,尚無法曲解為:在訂約後,要被上訴人等再去代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欠第三人之債務。倘兩造訂約之原義,係指要被上訴人等另外再代償上訴人欠第三人之債務,則所產生者為新債務,而非訂約時現存之債務,衡情當不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行預知兩造將產生新債務,而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源由記載為:「茲為解決雙方債權債務互相同意上訴人以觀音鄉...」等語,是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因無力償還欠伊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抵債等情,洵堪採信。
⒌末查,上訴人復主張牧佳公司係第三人,其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同,牧佳公司
之債務係第三人之債務,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牧佳公司之負責人,牧佳公司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本人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徐陳美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就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已載明:「以華銀淡水一四五四─七帳號七張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其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乙方(即上訴人及徐陳美雲)向銀行之貸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等語,而華銀淡水一四五四─七帳號即為牧佳公司之支存帳戶;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方為被上訴人乙○及其妻甲○○○,有關買賣價金二千萬元部分,約定「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作為甲方代清償乙方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而查該二百八十三萬元債務其實為牧佳公司欠士林電機之債務,此有被上訴人乙○代償債務後自士林電機公司收回之上訴人以牧佳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牧佳公司為發票人,指名士林電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可見上訴人簽訂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而出售其個人資產係用以償還牧佳公司所負債務為目的。雖牧佳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惟上訴人為牧佳公司之負責人,而牧佳公司之董事徐陳美雲、 徐鈺泉 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子及胞兄,監察人 陳土 為上訴人之岳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牧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足稽(依序見本院卷第九四之一頁、第九二頁),顯然牧佳公司為家族型態經營之公司,則上訴人對外以牧佳公司之名義舉債,而於牧佳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承擔牧佳公司之債務,而以個人資產償還債務,亦與常情無悖。是以有關牧佳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就買賣雙方而言,已等同視之,上訴人所稱牧佳公司之支票為第三人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對於上訴人享有系爭七紙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票款債權可供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乙節,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七張支票有無交還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付
價金完畢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買賣價金:
⒈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賣價金共二千萬
元,其中二百八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等代清償乙方(指上訴人或牧佳公司)欠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其餘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乙方欠甲方(指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已過戶給買方指定登記之另被上訴人甲○○○完畢,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註明欄之記載甚明,並有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九八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等所辯二千萬元買賣價金剩餘之一千七百十七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乙○以對於上訴人之既有票款債權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本金及利息(自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之八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抵付等語,洵堪採信;否則上訴人豈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而二千萬元價金尚未收受時,即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等抗辯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二千萬元價金之義務已完全抵付完畢等情,為真實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應退還同等借據憑證返還乙方(即
上訴人)收回,以確定甲方債權金額等語;而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等退還之系爭七紙支票,被上訴人等復不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七紙支票交還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所辯有關該七張支票已返還上訴人乙節,固難以證明及認定。惟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確有向親友調度資金借給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一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元債權,並持有發票人為牧佳公司之系爭七紙面額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乙○以該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本金及利息三十萬七千元之債權用以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等已履行買方之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負之債務於抵付價金之範圍內即已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乙○未交回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認證書,換言之,上訴人並不因為被上訴人乙○未交回前述七張牧佳公司之支票而對被上訴人乙○仍負有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債務存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退還借據憑據之意旨,係在確定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衡情應可推斷當時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當有超過一千七百十七萬元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等用以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其等有關價金之給付義務既已給付完畢,剩餘債權憑證縱未交回,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等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抵付價金完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均已給付或抵付完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已無其他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均陳稱被上訴人乙○另外代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七百十萬元部分不在系爭買賣價金範圍,被上訴人乙○亦從未主張以該代償七百十萬元部分抵充系爭買賣價金,故有關被上訴人乙○另外代償牧佳公司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債務情事,即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均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