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再審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部分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免費提供土地作為修建道路之用,故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上並未書立地段、地號及面積,同時亦未簽具內政部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亦無提供該表格內要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而再審原告所簽具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內印刷有「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及規定路基寬度」等字樣,顯見該同意書係用於道路工程之例稿,並不適用於本件之「野溪整治工程」。且再審原告在上開同意書內亦僅書明提供野溪整治工程之用,可證再審原告等並無同意提供土地開闢施工便道。又訴外人水土保持局局長 廖炳丁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協調會中亦稱「目前只提供工程進度用便道,將來工程結束即回復原貌」等語;新埔鎮公所代表 劉貞鑑 亦於該次協調會中陳稱「會照原來的回復」等語;再審被告亦稱「我沒有要求舖砂石,只供二期施工使用,迨工程結束即回復」等語,均可證再審原告僅提供土地供施工通行,工程結束即需回復原狀,並未同意免費提供土地築設施工便道。另巨埔野溪整治河床斷面標準圖亦不知何人所繪製,其亦無權將再審原告之土地鋪設水泥充公使用。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已出具同意書,嗣又不同意依據主管機關設計之便道鋪設碎石級配及水泥路面之事實,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召開時,再審被告數次假借「二期工程」之名,意圖強令再審原告同意將私有土地提供未規劃設計之二期工程鋪設水泥道路使用,再審原告迫不得已始稱「我老實告訴你們,講難聽一點,就是亂搞,暗中在玩弄我們三兄弟。講明白一點就是爭取這一條道路之後,來搞別人」等語,再審原告認為其已具體證明有非法事實而向所有在場人說重話,並未指名道姓任何特定人或毀謗任何特定人,並無不法。原審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聽聞再審原告上開話語後,心中有所憤怒亦符合常情,顯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從而,原判決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再審起訴之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十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需具備上開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始得提起,而「事實認定錯誤」並非再審理由之一,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因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之「野溪整治計畫」關於使用再審原告土地事項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中再審被告因口出穢言而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之事實,經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十七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各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各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其餘起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合議庭認定再審被告口出穢言之不法侵害再審原告等之名譽確實,但另斟酌整治野溪工程為公益事項,再審原告等原本已出具同意書,嗣不同意依據工程主管機關設計之便道舖設碎石級配及水泥路面,經協調時又因再審原告對其出言不遜,再審被告一時氣憤失控,致再審被告在開協調會議時為侮辱行為,因而將損害賠償金額核定為賠償再審原告三人各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每人得求償之本金金額較原審更少四萬元,均經本院調閱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十七號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核閱無訛。
四、原審合議庭認定再審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提共土地修築便道係以:再審原告均自認其等受有高等教育,且其等簽具之同意書上有「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及規定路基寬度(包含便道用地)」等字樣,再審原告不可能不明瞭同意書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等既已概括授權,同意依照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圖及路基寬度提供土地修築便道,再核對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所繪製之護岸及河床斷面標準圖所載之便道施作方式,而認定再審原告等確有同意提供土地修築便道供整治工程使用。故再審原告既已簽具同意書概括授權同意由主管機關設計側定路線及路基寬度,嗣後主管機關水土保持局亦提出標準圖詳載便道之施作方法及範圍,再審原告先前原有同意提供土地供施作便道乙節,堪已認定,原判決就此認定再審原告原有同意修築便道等事實並無違反證據原則,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於同意書上是否書寫地號、面積、使用內政部製發之表格及提供謄本等物均係使同意之範圍明確,然而再審原告之同意書上已經載明範圍由主管機關設計側定,則已明確,至於有無書寫地號、地段、面積等或使用內政部製發之表格,均不影響其同意之效力。另再審原告認為其簽具之同意書係一般道路拓寬工程例稿,亦無證據可佐其說,況如為例稿,再審原告等簽訂時何不將例稿不合其意之文字刪除?至於依協調會議記錄內容之記載,固有參加協調會人員陳稱工程結束後會回復原狀等語,惟此乃係指使用後之回復原狀,與再審原告等人先前有無同意提供土地在施工過程中供修築便道使用一事無涉。故再審原告空言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可採。
五、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召開時,再審被告提議希望向再審原告借用土地做為通道,並在二期工程後回復,有會議記錄錄音譯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可參。且細繹該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依再審被告當時所述之語,亦難遽以認定其有再審原告所稱假借「二期工程」之名,意圖強令再審原告同意將私有土地提供未規劃設計之二期工程鋪設水泥道路使用之情形存在。是其後於再審原告在該協調會中,對其他在場人指稱「我老實告訴你們,講難聽一點,就是亂搞,暗中在玩弄我們三兄弟。講明白一點就是爭取這一條道路之後,來搞別人」等語,並於再審被告聽聞後,因不滿而為上開之公然侮辱言詞後,由再審原告再二度向再審被告表示道歉之情形,原審因而綜合審酌上開所述當天協調會議之召開經過情形及兩造之陳述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在聽聞再審原告上開指稱之語後,乃認為再審原告係先針對其出言不遜,始因此氣憤而為上開不雅言詞之情,此一認定,尚屬符合常情,再審原告指稱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可認其當時已證明有非法事實及其無毀謗特定人之不法云云,是否能成立,已非無疑,其進而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之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難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訴請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中有關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四萬元部分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政宗~B法官滕治平~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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