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及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出具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肆佰伍拾萬及壹佰萬元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及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及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肆佰伍拾萬及壹佰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及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九.四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九.八五│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伍佰伍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