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十九年二月一日,利息於借款當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丁○○須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繳納利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倘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以上均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丁○○均依原告所訂之付款辦法支付貸款利息,原告卻一再催促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被告丁○○未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實已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紙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丙○○對前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全部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後,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起訴狀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經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以上均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丁○○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丙○○對於為被告丁○○向原告所借前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無爭執,惟以:被告丁○○均依據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方式支付利息,原告不應一再向伊催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紙為證。經核該等收據,固能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三月四日、五月八日、六月三日、七月十日及八月一日,均曾匯款至原告臺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然姑不論被告丙○○就被告丁○○匯至原告前述帳戶之款項,是否確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利息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該等匯款確係被告丁○○用以向原告清償利息者,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繳納者,乃其於同年四月一日即應向原告清償之利息,是以該等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已清償原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之利息之事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自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丙○○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仍依約向原告按期繳納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其就被告丁○○未清償之前述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其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丁○○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